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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宋兆武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即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依前揭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51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