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 原告 劉玉鳳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再審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未經宣判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公告(見前審卷第352、359頁),應於是日確定。而再審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見前審送達證書卷第53頁),竟遲至114年10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