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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許惠如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6930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有54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