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許惠如再審被告 黃淑萍
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0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有5430元未據繳納。本院於000年0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00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