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黃碧香
林明俊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錫山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71元(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頁),該裁定嗣已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再審原告並如數繳納(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8頁)。本件再審之訴利益與前訴訟程序完全相同,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同為141萬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717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