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黃碧香
林明俊再審被告 林錫山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14年12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可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