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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

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軒曾元璟曾琬迪再審被告 高裕鴻

高金滿高淑華高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399號卷第331頁),○○○於同年3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等8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而訴外人即○○○等8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為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林猜等7人,爰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於○○○死亡前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繼承人○○○死亡後無抵押權可繼承,再審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須請求○○○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再審原告既無抵押權可繼承,亦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與再審原告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反面解釋,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原第一審判決應以再審原告無當事人能力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確定判決竟維持原第一審判決,然再審原告既未取得抵押權,如何塗銷登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第一審判決應以再審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竟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亦違背法令等情,堪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按當事人能力,乃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關於自然人、法人以訴訟進行中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為斷。○○○等8人為自然人,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

㈢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其所有權,訴請塗銷○○○名義之抵押權登記。而○○○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所載,兩造不爭執○○○等8人為○○○之全體繼承人,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等8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等8人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以其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不適格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尚屬無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於○○○死亡前已消滅,再審原告無抵押權可繼承,再審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須請求○○○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實務裁判上雖有不同看法,惟此乃法律上見解歧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