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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吳純媖再審被告 胡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號(下稱前訴訟)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66號卷【下稱上66卷】第143至149、187頁)、於同年10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同年10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兩造約定計算稅率為39%、銷售費用為10%等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自認,且證人○○○證述有所矛盾,另依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3號(下稱另案)判決,可認再審被告已放棄出售收益外之一切所有權人之權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22條規定。又根據附表所示之證據,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放棄所有權之關鍵因素,卻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下稱第1款規定)、第13款(下稱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並未對系爭事實為自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無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訴訟一審係以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審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00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紐西蘭000000000批號00、00森林地(下稱系爭00、00森林地)出售所得款項,嗣系爭00、00森林地出售後,再審原告取得紐西蘭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110萬3,228.66元,僅匯款97萬4,616元,差額為12萬8,612.66元(再審被告僅請求12萬8,612元),扣除匯費41.95元、58.57元,及再審被告應負擔之103至105年森林地管理費1萬4,182.92元,另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實存在,無從扣除因稅率差額6%所生所得稅預留款計7萬4,925.6元、10%銷售費用即10萬5,089.63元。此外,再審原告已同意以再審被告應取得之風災保險金繳納支付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而不得抵銷,故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4,329元。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事實之存在,出售所得應再扣除銷售費用10萬4,983.78元、稅金7萬4,925.6元,且再審被告已放棄除出售利益以外之其他權益,風災保險金1萬8,132元應全歸其所有等情,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可分配之風災保險金僅為8,625元,再審原告為之代墊106至109年森林管理費共計9,687元亦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又因再審原告仍未能證明系爭事實存在,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僅得依系爭協議向再審原告請求10萬4,64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同此)。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

⒈再審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證據,係其於網路上搜尋而得

,雖其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自無第13款規定適用。況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兩造間和解筆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認兩造間並未約定稅率應按39%計算、未約定再審被告應負擔10%之銷售費用,且系爭00森林地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前之使用收益應由再審被告取得,並按土地面積計算個別所得之風災保險金。編號1證據僅屬投資紐西蘭土地之一般說明,縱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依再審原告所述,附表編號2所示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17、18日傳送之簡訊,顯與第13款規定係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同年8月13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附表所示之證物,有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㈢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見解同此)。經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同此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自認系爭事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遍觀前訴訟114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見再審被告有何對系爭事實為自認之情事(見上66卷第85至89、95至102、119至122頁)。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各該期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至6頁),亦無記載再審被告對系爭事實有何自認之情事。遑論,再審被告在前訴訟始終否認系爭事實存在,再審原告據前開譯文主張再審被告自認系爭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據此扣除銷售費用及差額稅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證述矛盾,且再審被告早於102年4月

18日即發出存證信函,足見其對所有權人權利非常清楚,當時亦有委任律師保障其權益,何以竟未要求其成立家庭信託以節稅,對碳權、稅務等權利亦隻字未提,足可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放棄出售收益外一切所有權人之利益(包括風災保險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存證信函、另案判決,及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所陳各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自難以此認原確定判決具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證物名稱 卷證出處 1 大紀元網站資料 本院卷第21至23頁 2 福音公司簡訊2則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