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