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 原 告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再審 被 告 臺中市○○○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介浩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雖以○○○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5頁),惟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9月10日變更為張介浩,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5年3月3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一303至313頁),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介浩(見本院卷二145、167頁),是再審原告已補正再審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裁定(下稱第18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第1825號裁定卷47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下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均位於臺中市○○○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育和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下稱編號)5至6證物可證。系爭工程之細部計畫書(道路工程)未經臺中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再審被告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下稱○○○○)施作。伊於114年3月28日就系爭工程對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於同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下稱99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故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合法施工之權利,有編號1至4證物可證。惟○○○○未經伊同意分別於:㈠112年1月12日,在伊所有000、000-0土地施工,有編號18至19可證;㈡112年2月10日推倒伊所有之水塔,並在四周設置圍籬,有編號18、20至22證物可證;㈢112年6月19日毀損伊所有種植於同段000-0土地之農作物,挖土機並在伊所有之000-0土地及同段000-0土地施工,有編號7、23證物可證;㈣112年5月30日、113年4月8、9日毀損伊所有之農作物,並在000-0、000-0土地施工,且伊於113年4月8日並無阻撓挖土機施工,有編號7、8、14、15、25證物可證;㈤113年3月19、20日在伊所有000、000-0、000-0土地挖土及植入鋼軌樁,而伊僅係站在土地上與施工人員協調,並未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工,有編號12、13、24證物可證。又○○○○之員工即訴外人○○○、○○○、○○○、○○○、○○○等5人(下稱○○○等5人),於112年6月19日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強拆伊所有之地上物並剝奪前審共同上訴人李正斌行動自由,伊為保護李正斌而向○○○等5人潑灑尿液,並非向現場施工人員潑灑尿液,有編號7、9、16、17證物可證。另伊於上開期間所為之拍照蒐證、報警、潑灑尿液等行為,均屬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系爭工程亦未因伊阻撓挖土機施工,而無法繼續進行,亦有編號5證物可證。故再審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伊不得阻擾系爭工程之施作,應屬無據。伊所提編號1至25證物,已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之訴無理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對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細部計畫書(道路工程)應經臺中市政府核定,顯有誤會。又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0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核定。另再審原告就細部計畫書(道路工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且99號裁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廢棄,足徵系爭工程屬臺中市政府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之範圍,伊自得依法施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9日、113年3月4日確有阻礙系爭工程施作之行為,更於113年3月19日站立於挖土機之挖斗上,另於同年4月8日以其身體阻擋挖土機。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業據提出編號1至25證物為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編號1至15證物部分:
查編號1至3、5證物均於前程序即提出之證物(見前程序二審卷27至29、33至41、45至99、333至357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73至274頁);另編號4證物係前程序事實審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後之同年7月23日始存在之證物,有9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109至110頁),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74頁);又就編號6證物,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前即可提出,編號7至9、11、12、14證物,係再審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19日、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拍攝檔案之光碟或影像截圖,均係其於上開拍攝日期即取得而可使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74頁);另編號10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前即可取得並使用之證物,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74頁)。堪認編號1至3、5證物係於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前已提出之證物;編號4證物係於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後始存在之證物;編號6至15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前即可取得並使用之證物。是編號1至15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⒉關於編號16至25證物部分:
又編號16證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14年12月30日發文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另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係於115年1月7日製作,有系爭函文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37、39頁),是編號16證物自屬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後始存在之證物。另據再審原告自陳:編號17、24、25證物,係其向臺中地院刑事庭聲請發給該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之複製電子卷證,而自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複製電子卷證所取得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9、17、18、27至29頁),並有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37頁),堪認編號
17、24、25證物,均存於系爭刑事案件之系爭偵查卷內。而再審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案件於113年6月19日即繫屬於臺中地院,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可憑(見前程序二審卷359頁),故再審原告於該日起即得向臺中地院聲請發給系爭偵查卷影本或電子卷證,並取得編號
17、24、25證物,更得於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前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偵查卷,堪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前即可取得並使用此部分證物。再者,依編號17證物,無從證明○○○等5人非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另依編號24、25證物所示,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8日確有站立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挖土機旁,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上開日期並無妨礙系爭工程施工之行為,是經審酌編號
17、24、25證物後,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編號18至23證物,係再審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6月19日在現場拍攝之檔案光碟或影像截圖,業據再審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9、11、13、15至17頁),並有編號7、18證物光碟可稽(見本院卷一145頁、卷二47頁)。堪認編號18至23證物,係再審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6月19日錄影或拍照檔案內之影像,自屬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辯終結日前即可取得並使用之證物。是編號16至25證物,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㈢據上,再審原告所提編號1至25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前開細部計畫書圖(道路工程)原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編號 證據名稱 存在或可取得日期 本院卷頁數 本院前程序已提出之頁數 1 臺中市議員林德宇服務處會議紀錄表影本 113年3月25日 卷一31-35頁 前程序二審卷27-29頁 2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及附件審核表 113年4月30日 卷一39-42頁 前程序二審卷33-36頁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檔案應用申請書 113年4月26日 卷一43-45頁 前程序二審卷37-39頁 公庫送款回單 113年5月2日 卷一47頁 前程序二審卷41頁 3 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細部設計書圖(道路工程) 卷一51-105頁 前程序二審卷45-99頁 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 114年7月23日 卷○000-000頁 5 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 113年11月11日 卷○000-000頁 前程序二審卷333-357頁 6 使用執照 84年1月10日 卷一141頁 7 錄影及拍照檔案光碟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9日、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9日 卷一145頁 8 影像截圖 112年5月30日 卷○000-000頁即編號7光碟112年5月30日檔 9 影像截圖 112年6月19日 卷○000-000頁即編號7光碟112年6月19日檔 10 ○○○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及航照圖 114年11月5日後列印 卷○000-000頁 11 影像截圖 113年3月19日 卷○000-000頁即編號7光碟113年3月19日檔 12 影像截圖 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0日 卷○000-000頁即編號7光碟113年3月19日檔 13 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113年4月17日 卷○000-000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4月30日 卷一205頁 14 影像截圖 113年4月9日 卷○000-000頁即編號7光碟113年4月9日檔 1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4月10日 卷一221頁 16 臺中地院刑事庭複製電子卷證函 114年12月30日 卷二37頁 臺中地院複製電子卷證費用收據 115年1月7日 卷二39頁 17 113他3171卷第168頁 112年6月19日 卷二43頁 18 錄影及拍照檔案光碟 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0日、112年6月19日 卷二47頁 19 影像截圖 112年1月12日 卷二51-55頁即證編號18光碟112年1月12日檔 20 影像截圖 112年2月10日 卷二59-61頁即編號18光碟112年2月10日檔 21 影像截圖 112年2月10日 卷二65頁即證物18光碟112年2月10日檔 22 影像截圖 112年2月10日 卷二69-79頁即編號18光碟112年2月10日檔 23 影像截圖 112年6月19日 卷二83-113頁即編號18光碟112年6月19日檔 24 影像截圖 113年3月19日 卷二117頁 25 影像截圖 113年4月8日 卷二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