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 告 林仁敬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視同再 審原 告 邱英梅
童美双
林雅芬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上一 人 之法定代理人 林學詩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 理 人 張浚泓律師再 審 被告 黃秉坤即黃炳坤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林仁敬因與再審被告黃秉坤即黃炳坤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裁定(下稱2265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見三審卷第205至207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22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日收受該裁定(見三審卷第209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程序係再審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三編號②、③、④、⑤、⑥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方案】,再審原告林仁敬、視同再審原告邱英梅、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下合稱邱英梅等5人)應容忍再審被告在前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林仁敬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列,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再審之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同造當事人即邱英梅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
四、視同再審原告童美双、林雅芬、林冠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農試所曾於109年7月3日農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再審被告要支付通行償金,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判命給付酬金,漏未判給償金,即有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袋地通行權與建築使用不同,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市○○區農試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係特定農區農牧用地,無取得建築線必要,故無須有3公尺之通行寬度,原確定判決准3公尺通行寬度,係適用建築法規定顯有錯誤。
3、重劃前○○○段(以下略段名)000-0地號已臨○○路00巷0弄巷道,可供系爭土地通行,原確定判決誤認該巷道不存在,應有違誤;且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劃前000之0地號土地,伊所有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劃前000地號,係由不同地號之土地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在80年至101年期間均屬同一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限制受讓人即再審被告對伊主張通行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789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邱英梅前曾以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由,對伊等訴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00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0000號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而於本案竟與再審被告聯手並主張系爭通行方案,且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仍買受,並提起本案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系爭通行方案亦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2項顯有錯誤。
5、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是邱英梅私自鋪設,非伊或區公所鋪設,可參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而原確定判決誤認為合法,變相鼓勵違反竊占而再主張通行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土地於00年8月重劃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已臨○○路00巷0弄巷道,再審被告可藉由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該巷道,並非袋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40年航照地籍套繪圖(再證1)、○○路00巷0弄0號門牌及房屋照片(再證2)、000與000地號面臨○○路00巷0弄之航照圖(再證3)、○○○○○○○○○○○000年8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4)之重要證物,而誤認○○路00巷0弄之巷道不存在,應有違誤,自符合再審之事由。
2、依據臺中縣政府00年0月1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再證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000年4月9日農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6)可知,邱英梅於000地號土地建築實修講堂並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是000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道路,而非袋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上開證據,自有違誤。
3、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是邱英梅私自鋪設,非伊或區公所鋪設,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再證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8),認違法鋪設柏油為合法之既成巷道,自有違誤。
㈢、系爭土地僅000地號土地有通行巷道,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不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仍無通行路線,且000地號土地未與000地號土地相連,原確定判決所採通行路線,不符合再審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均有通行之路線,非最佳方案。再審被告應由000地號土地往西直線通行000地號土地,續而連接○○路00巷0弄,該路線通行距離較短,且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價值較建築用地之000地號土地低,對鄰地損害較小,原確定判決所採通行方案,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案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均已表明不在本案處理償金問題,是原確定判決除確認再審被告之通行權内容外,並未就通行權應給付償金之數額下判決。重劃前000-
0、000地號土地,均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段0000之0及0000之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農試所段000地號土地)所包覆,而農試所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水利用地),與重劃前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分割而來之同源關聯,是重劃前000-0及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或52年間分割成多筆土地後,仍均屬未臨公路之袋地,而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伊並非0000號事件當事人,該事件採取之通行路線未考量本案當事人通行需求,並未解決系爭土地無法對外正常通行之困境,且使用到鄰地土地面積達215.49平方公尺,超過系爭通行方案之170.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法與○○路或○○路00巷0弄直接相連而為袋地,經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法院現場履勘屬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邊有○○路00巷0弄之巷道,並非無通行巷道之袋地顯與現場履勘之客觀事實不符;其所提出之40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係錯將000、000、000西側相鄰之農試所段000地號土地界址線誤認為○○路00巷0弄之道路標線。伊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原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000、000地號界址上遭再審原告架設烤漆浪板及鐵鍊,並將此私設通路之路面刨除,伊、邱英梅及設立於000地號土地上實修講堂之信眾均無法正常進出系爭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伊及邱英梅依據法律規定向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並非專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再審原告稱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是邱英梅私自鋪設、伊以無路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及為本案主張為權利濫用,均已偏離事實。系爭通行方案,除解決伊之通行需求外,同時解決相臨袋地所有人對外無路可通之困擾,是系爭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無不符合比例原則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所列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事由或係對本案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或係於本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並在本案事實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事實審法院審核後不予採取,再為指摘,自難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堪認再審原告所列舉之再審事由,不具有合法再審理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判給償金,適用民法78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邱英梅、林雅芬、農試所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均表示不在本件訴訟中處理償金請求(見前審卷㈡第89頁),童美双、林冠伶均未具體提出償金請求,則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應否支付通行償金,已非前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範圍,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88條判命給付其酬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洵無足採。
3、再審原告認系爭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係適用建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000、000之0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於前訴訟程序至現場履勘調查結果為:000地號是空地作通路,000、000-0地號土地則種植稻米等情,並依現在社會生活型態,000地號土地能以車輛對外通行,000、000-0地號土地能供農用機具進出,系爭土地始能為通常使用,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認通路之一般通行寬度以3公尺足敷使用,而認通行寬度為3公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無規劃興建房屋,無取得建築線必要,無需給予3公尺寬之通路,違反建築法規(亦未敘明為何建築法規)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建築法規顯有不當,洵無足採。
4、再審原告雖以000、000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所有000地號土地係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不同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得由000地號通行至○○路;且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已臨○○路00巷0弄巷道,再審被告可由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巷道,並非袋地,不應通行其土地云云。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經調取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查得000、000、000、000地號分別源於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於52年8月23日所分割而增加之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源自於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00年8月23日所分割出而增加之000-0地號土地;另000地號土地源自於重劃前000地號於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另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於57年間由林巽堂移轉予訴外人○○○,○○○之繼承人再於80年間移轉於昱昭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昭公司),嗣於101年間先後將000、000地號移轉予他人,再轉輾由再審被告、邱梅英取得。可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並非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出,復無事證可佐101年之道路通行情形,無從認000地號土地係因與000地號土地分次讓與致成袋地。另前訴訟程序並就重劃前000之0地號土地與鄰近區域於52年間之道路交通開發情形,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惟該所僅保管及供應62年迄今之航空照片;復就「○○路00巷0弄0號」門牌部分函詢臺中○○○○○○○○○,而所函覆無法提供門牌初編資料,該門牌最早設籍日期為74年1月14日等語,即無法佐證「○○路00巷0弄」於52年8月23日已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於40年7月18日拍攝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2年拍攝系爭土地周邊土地之空照圖,惟該圖說析度模糊,無從判別有再審原告所稱「土地公廟舊道路」存在,且即便有該道路存在,坐落之確切位置、有無與分割前之重劃前000之0地號土地相鄰等節,均有不明;又62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亦無法佐證重劃前000之1地號土地於52年間分割時之臨路情形。因此,前訴訟程序已依現有事證,認無從判定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52年8月23日分割時,現今之「○○路00巷0弄」即已存在且有與分割前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相鄰,因分割結果,才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與公路聯通等事實。基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5、再審原告復以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邱英梅對其提起0000號事件,經0000號事件判決認邱英梅得通行相鄰之000地號土地至○○路為由,駁回邱英梅之訴;再審被告與邱英梅於本案再聯手對伊主張袋地通行權,且系爭通行方案通行面積過大,不符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袋地通行權,以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明文。而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前訴訟程序已審酌各情,認系爭通行方案為最適切之通行方案,且再審被告並非0000號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再審被告以邱英梅已對其提起通行權訴訟經駁回,復贊成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致伊建築面積損失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6、再審原告主張邱英梅未經其同意,私自在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故其用鐵皮圍籬圍住而不得通行,原確定判決將違法鋪設之柏油,認定為合法鋪設柏油之既成巷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前訴訟程序根據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拍攝位置示意圖所示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現況,酌以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現況即步行便道大部分範圍寬度不足1公尺,認000、000地號土地現未供作何種特定目的使用;000地號土地雖係供農用,然現況因有部分為步行便道,於鄰近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尚非全部供耕地使用;000地號土地鄰近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並未經密集開發使用,且有部分已經鋪設柏油並供通聯○○路等情,做為衡量通行方案之依據,乃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以鋪設柏油非伊鋪設,係邱英梅擅自鋪設云云,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或不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之認定結果所為不服之意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其提出再證1至8(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惟查,再證1至4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且提出於前訴訟程序(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㈠447頁、卷㈡第97頁、179頁、251至254頁),且業經前訴訟程序於決定通行方案時加以斟酌;另再證5至8亦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取自0000號事件卷證或再審原告對邱英梅提起之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等),再審原告應已知有該等證物存在,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亦未舉證上開證物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情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