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仁敬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視 同再審原告 邱英梅
童美双
林雅芬林冠伶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仕賢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再審被告 黃秉坤即黃炳坤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仕賢為視同再審原告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視同再審原告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學詩,嗣於民國114年7月間變更為王仕賢,有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歷任所長資料可憑,而王仕賢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為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