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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游格源再審被告 游文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7,1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裁定、112年5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025號裁定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卷一第219至2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5,000元,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7,192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