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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 原告 游格源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再審 被告 游文明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前訴訟程序二審即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000年度上字第000號(下稱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000年0月18日以0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下稱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三審卷第63頁)。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二審中曾提出伊配偶○○○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稅務局)申請之契税申報書及000年00月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下稱上證4公契,與契稅申報書合稱上證4證物)為證。因該局於函送上證4證物前已先遮隱再審被告之印文,致上證4證物上未顯示有再審被告之印文,而經原確定判決認該等文件均為○○○所製作,且所移轉之範圍未經再審被告確認,此觀其上並無再審被告之簽章即明等語,因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嗣於三審裁定後,○○○整理資料時始發現原所持有再審被告之印文未被遮隱之上開公契正本(下稱再證1),足證再審被告確有於上開公契正本上蓋章,而再證1之公契上記載:「依據地方稅務局課徵之面積資料全部移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下稱系爭約定),足認上開再審被告於000年00月0日與○○○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出賣及移轉之標的,除門牌號碼○○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外,尚包含再審被告在000○0號房屋旁邊所興建如前訴訟程序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下稱系爭處分權)。再審被告主張出租系爭建物予伊,自不足採。再證1如經斟酌,足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固提出再證1,惟再審原告於二審已提出上證4公契,且其據此所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後所不採,其於上訴三審理由中重申,仍為三審裁定所不採,且就上證4公契中是否原蓋有伊印文,再審原告本可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卻不為,是再證1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有相類記載之買賣契約,然原確定判決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陳述後仍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是再證1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獲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二審所提出上證4證物,確係由○○○申請並

經稅務局於000年0月0日函送者,且該公契影本並未顯示再審被告之印文,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公契影本附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39至144頁)。另再審原告在本件提出再證1之公契上蓋有再審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審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原所持有完整內容(即有顯示再審被告印文)之公契正本,如得以檢出,依常理應無另向稅務局申請補發再行提出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因找不到該公契,才會向稅務局申請函送契稅申報書及公契,當時稅務局表示基於個資法,必須遮隱再審被告的個人資訊及印章,後來再審原告才找到本來保留的原件等語,應非無據。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以其在二審中所提出之上證4證物其上再審被告之

印文因遭遮隱而未予顯示,致原確定判決認定:「然該等文件均為○○○為辦理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所製作,且所移轉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確認,此觀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即明,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之事實。」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而再證1之公契,已顯示再審被告確有蓋章,並由該證物內容所載系爭約定,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之標的確包含系爭處分權在內,故系爭建物並非租賃標的,再審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㈣惟查:

⒈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其將○○企業社轉讓由再審原告承接,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租約)作為經營○○企業社之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及給付其不當得利等情。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其上訴後,原確定判決略以:⑴系爭建物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非000○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⑵再審被告與○○○間於000年00月4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見一審卷一第269頁)係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於解釋上應認該契約所約定之增建物,係指不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或具構造上獨立性,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增建物,自應僅限000○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並不包含非屬其附屬增建物,而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所載,固可證明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109年間變更為再審原告夫妻,且課稅面積計602.2平方公尺(見二審卷第207至209頁),明顯大於000○0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第75頁),可認000○0號房屋稅籍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稅籍資料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⑷再審被告係以400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而系爭建物經一審委請○○○○○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83萬5,000元,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並無異議,則系爭建物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甚多,再審被告實無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一併將系爭建物處分權移轉予○○○之理。⑸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再審原告自000年0月起至000年0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再審被告等情。再審原告雖辯稱該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企業社之生財器具,而非系爭建物云云。然參之兩造與○○○於000年9月9日所簽立共同聲明協議書(見一審卷一第263頁)載稱:……000○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再審被告)所有,現係由乙方(即再審原告)借用,乙方、丙方(即○○○)對於該廠房內機械設施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即再審被告)同意後為之等語,可知再審原告亦認其係借用,並非租用系爭建物內原施設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已堪認定。⑹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為有理由等語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⒉再審原告雖以再證1所載「依據地方稅務局課徵之面積資料全

部移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即系爭約定),如經斟酌,得為有利於伊之判斷云云。惟查,0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所載課稅面積(見二審卷第207至209頁),雖大於000○0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一第75頁),惟稅籍資料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且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0號房屋進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0○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而000○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而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⒋)。再觀一審 判決附圖及一審履勘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一第359至395頁),000○0號房屋僅有4層,但系爭建物共有5層,並延伸到000○0號房屋後方,系爭建物面積明顯大於000○0號房屋,兩屋於騎樓相鄰處設有鐵捲門隔開;系爭建物1樓放置大型機械,並設有廁所,2樓前方有房間及櫥櫃,後方房間則放置機械,3樓前、後方有房間、4樓往5樓之樓梯及5樓均堆置大量以紙箱存放之貨品,4樓前方房間有書桌、書櫃及家電等,後方房間有沙發、茶几、流理枱、餐桌及家電等,可見系爭建物1至3樓、5樓應係供經營○○企業社使用,4樓則供居家使用,堪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顯非000○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是再證1之公契雖有註明系爭約定,惟仍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出賣及移轉予○○○之標的包含系爭建物處分權。則再證1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能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