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楊建夫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2萬5761.11元,依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時之100年11月8日美金匯率30.15元(參本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379萬1,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8,94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