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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洪敏修視同再審原告 楊勝輝再審 被告 楊建夫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與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12萬5761.11元本息,皇將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理由(詳下述)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之楊勝輝,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楊勝輝,爰併列楊勝輝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楊勝輝(皇將公司103年7月11日前董事長)於97年9月23日以

個人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立買賣合約,以美金50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美國Micro-TechScientific,Inc.(下稱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皇將公司再於97年10月2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美金500萬元中250萬元由楊勝輝移轉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其餘美金250萬元由皇將公司於每季自再審被告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銷售額提撥15%至清償為止。再審被告以系爭合約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美金15萬元本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萬4,238.89元本息,再審被告不服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美金12萬5,76

1.11元。㈡皇將公司財務協理即訴外人○○○於114年9月5日及同月8日調取

皇將公司名下彰化銀行美金帳戶97年8月8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5日之提款單、皇將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知楊勝輝97年間自皇將公司名下帳戶匯款美金58萬4,009元至Micro-Tech公司,Micro-Tech公司將其中美金30萬5,504元匯款至○○○公司(再審被告為負責人),○○○公司再匯款新臺幣562萬5,000元至楊勝輝子女○○○、○○○名下帳戶,查知楊勝輝製造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假象,始查找皇將公司96至98年之股東會議事錄(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皇將公司97年8月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其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購買Micro-Tech公司資產,顯係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對皇將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構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皇將公司未將系爭合約提出於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同意或追認,系爭合約不生效力,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皇將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而命再審原告依約履行義務,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爲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未能發現而不能使用,自屬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並非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能檢出或須命第三人提出者,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新證物之要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縱使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之判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其於114年9月5日及同

月8日調取銀行提款單及交易明細發現可疑金流後,始查找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期間提出云云;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可得而知之證物,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等語。按股東會分為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皇將公司係於91年8月19日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由設立時2,600萬元,陸續於95年11月1日增至8,000萬元、96年7月25日增至3億元,均由楊勝輝擔任董事長,直至103年6月25日始改選訴外人○○○(現任皇將公司董事長林靜宜之配偶)為董事長,此由本院調取皇將公司之經濟部登記案卷可知;故103年6月25日前之系爭股東會議均由楊勝輝所召開,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均記載主席為楊勝輝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17、223、225、229、239、243頁),楊勝輝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可知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存在。又本院調閱皇將公司登記案卷可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均附於上開案卷內,此有皇將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而○○○及其配偶林靜宜於皇將公司103年6月25日之股東常會當選為董事,經全體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及林靜宜於斯時即可查閱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期間請求法院調閱皇將公司登記案卷而查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難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符合「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至於皇將公司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其於114年9月5日及同月8日調取銀行提款單及交易明細發現可疑金流,始查找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云云,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 會議主席 備註 1 皇將公司9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楊勝輝 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 2 皇將公司97年3月1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楊勝輝 本院卷一第223頁 3 皇將公司97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楊勝輝 本院卷一第225頁 4 皇將公司97年6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楊勝輝 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 5 皇將公司98年3月1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楊勝輝 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6 皇將公司98年5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楊勝輝 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