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徐子龍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承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晉嘉被 上訴 人 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馳訴訟代理人 王筱雯被 上訴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承皓有限公司(下稱承皓公司)、A03、晁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承皓公司,從事切割鋼鐵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晁星公司承攬附表一編號4之「臺中港24B-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輾轉交由被上訴人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承攬,再由承皓公司向秋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伊即依承皓公司指示,於111年4月6日前往臺中港24號碼頭施工。茲因晁星公司於設置太陽能板之相關配電設施有安全上疏漏,且承皓公司事前未對伊進行衛生安全教育訓練,另晁星公司、秋福公司及承皓公司(下合稱晁星公司等3人)均未於現場提供防止觸電之防護措施,亦違反於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負共同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造成伊於施工時不慎誤觸電線而遭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電灼傷併雙手2至3度燒燙傷2%、電燒傷併雙手腕僵硬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手第五指、左手拇指及食指電燒傷後遺疤痕攣縮及關節緊縮等傷勢。晁星公司等3人既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傷,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補償責任。另A03為承皓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職安法所稱雇主,其同有未依職安法規定對伊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或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過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4條、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A03、承皓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533元、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2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5萬8,866元,合計145萬9,399元之損害;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前)、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晁星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併晁星公司等3人與A03、承皓公司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A03、承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晁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提出之
書狀略以:太陽能案場工程係由訴外人永煜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煜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國碩公司再將「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安裝工程(屋頂型)」交由伊施作,伊復將「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及施工掛錶」工程(下稱系爭太陽能工程)交由訴外人展協企業社施作,至展協企業社有無再將系爭太陽能工程發包予其他人則不清楚。伊與承皓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亦無與承皓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
㈢秋福公司則以:伊向有承皓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但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前後主張不一,且互相矛盾,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與伊向晁星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承皓公司之系爭工程有關。況且鋪設太陽能板的告知事項中從來沒有感電危害,殊難理解上訴人何以會遭受電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3、承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9,399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晁星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9,399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給付責任。晁星公司及秋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永煜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將附表一原合約案場地址之「太
陽能案場工程」交由國碩公司承建,雙方訂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工程暨工程採購合約」(見原審卷㈠第232-237頁) 。
⒉國碩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與晁星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設
備安裝工程暨工程採購合約」,將上開附表一之工程交由晁星公司承攬(見原審卷㈠第239-244頁) 。⒊晁星公司於111年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1、2、3之工程,與
展協企業社簽訂「太陽能工程電氣系統及施工掛錶」(見原審卷㈠第245-249頁) 。
⒋晁星公司將附表一編號4(即24B)之工程交由秋福公司(負責
人為A06) 承攬,秋福公司再轉包予承皓公司(負責人為A03) 施作。
⒌因案場地址修改,永煜公司與國碩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簽
訂「太陽能發電設備安裝工程暨工程採購增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修正後案場地址如附表一「修正後案場地址」欄所示。
⒍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傷害,前往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治療(
見原審卷㈠第47-51頁診斷證明書)⒎晁星公司提出之111年4月6日每日勤前會議紀錄,「作業區
域」為42B/42C/43A1(位於臺中港42、43號碼頭)、「主要工作內容」為銅土相關作業。作業人員並無上訴人或A03之姓名(見原審卷㈠第229頁) 。
⒏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通報職業災害,通報職災地點為臺中港區42號碼頭(見原審卷㈠第173、175頁) 。
⒐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 所受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減損工作能力12%(見原審卷㈠第469頁) 。
⒑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加工業,年收入約30
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因受僱承皓公司至系爭工地(臺中港24號碼頭
)作業,致生附表二所示職業傷害?⒉上訴人主張承晧公司未對伊進行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晁星
公司等3人於作業現場未提供防止觸電之安全措施,是否有據?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A03與承皓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認定?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晁星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認定?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第4、5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晁星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及補償責任,是本件雖僅晁星公司、秋福公司提出抗辯,惟其等提出如下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有理由部分,既屬對於承皓公司有利,其效力應及於承皓公司,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1年4月6日在臺中港第24號碼頭,因系爭工程鋪設太陽能板而受傷:
⒈按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是否本於勞
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認定。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本件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就其係在工作中受傷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在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爭點之前
,包括其在原審之訴訟程序,均主張伊工作受傷的地點為臺中港43號碼頭。然此與伊向勞檢處通報的工作受傷地點為42號碼頭,已有不符。況且,上訴人為前揭通報之時間,距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4月6日相隔達8個月之久,亦與常情有違。
⑵依晁星公司向勞檢處提出111年4月6日之每日勤前會議紀
錄:其中【部門或承攬商】記載為「裝卸部」、【會議日期時間】記載為「111/4/6/0800」、【作業區域】記載為「42B/42C/43A1」(即42號、43號碼頭)、【主要工作內容】記載為「銅土相關作業」(見原審卷㈠第229頁)。茲其上記載之工作內容既為「銅土相關作業」,已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當日進行之太陽能板安裝作業相同或具直接相關。況且其「作業人員簽名及酒測值合格」欄記載之作業人員,亦未見有上訴人或承皓公司或A03之姓名在內,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6日參與42號或43號碼頭之太陽能板舖設作業,實有可疑。
⑶秋福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公司向晁星公司承攬,再
轉包予承皓公司的工程,是位於24號碼頭的相關證明之後(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存證信函),上訴人始改口稱:事故地點應為24號碼頭,並不是先前主張的43號碼頭或42號碼頭,伊因不熟悉臺中港區的相關配置,才會向勞檢處誤為通報等語。惟查,24號碼頭,不論與42號、或43號碼頭,均有相當之距離,此有臺中港規劃平面配置圖、臺中港各專業區域變更位置索引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遭誤認之可能性甚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伊確實曾進入24號碼頭之工作簽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上開工作簽單係影本,且為私文書,秋福公司已否認其真正,茲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其真正,則該工作簽單之憑信性甚低,不足採憑。況上開工作簽單標示的工作日期為111年3月15日,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的111年4月6日。此外,倘上訴人確實是在24號碼頭工作受傷,又有工作簽單為憑,實無可能於通報時,誤認工作地點為42號碼頭,並在起訴時,主張伊受傷之地點係位於43號碼頭。故上開工作簽單亦不以足以作為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6日在24號碼頭工作受傷之證明。
⑸上訴人嗣後又提出手機定位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133頁),證明伊確實曾前往24號碼頭工作。惟該手機定位翻拍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為事發當天的手機定位資訊。況且,手機定位本可於事發後前住現場操作,倘若上訴人事發當時曾保留該手機之定位訊息,實不可能將事故地點誤認為42號或43號頭,而向勞檢處通報及向法院起訴。故系爭手機定位訊息,應係上訴人事後前往現場操作,再予截圖的可能性甚高,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具結陳稱:我受
僱於承皓公司,當天是A03找我做臺中港安裝太陽能板的安裝作業,我就按A03的作法將太陽能板串聯,串聯後我就誤觸倒地,當時我只有穿安全背心及掛勾,當時施工現場只有承皓公司底下的人,包括我、林慶章及其姪子等人,大家手上都沒有戴手套,我觸電後休克約3秒鐘,林慶章就把我叫醒,後來有同事載我去童綜合醫院,因為童綜合醫院建議我們去彰基醫院治療,後來A03就將我載至彰基醫院,A03有在第一次調解時以負責人名義承諾要賠償我60萬元,但後來就沒有出現了,我後來有問A03,工程現場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A03說秋福公司有向他求償,叫我不要再提這件事,我只知道承皓公司的上包是秋福公司,對於其他承攬關係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茲審酌上訴人前開所述,雖能證明伊曾因從事串聯太陽能板之工作而觸電受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既尚有未明,且上訴人所稱因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而受傷,亦與伊自認受僱於承皓公司所從事之切割鋼鐵工作不相符合,故上訴人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係因從事系爭工程而受傷。⒉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實於111年4月6日於臺中港24
號碼頭施作系爭工程而受傷,難認其受有職業災害。另A0
3、承皓公司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惟因上訴人主張應與承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晁星公司、秋福公司均否認上訴人有於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且經本院認定其等之抗辯可採,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首揭之說明,效力自及於承皓公司。從而,上訴人請求晁星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及請求A03與承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A03與承皓公司連帶給付145萬9,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晁星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145萬9,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上開之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
(參原審卷㈠第232頁採購合約第一條、第231頁增補協議書)。
編號 原合約案場地址 設置容量 (KW) 修正後案場地址 (增補協議書) 備註 1 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 1688.28 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 (42A) 2 同上 1170.18 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 (42A-1) 3 同上 909.48 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 (43A) 4 同上 785.4 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 (24B)附表二:(參原審卷㈠第47-51頁診斷證明書)編號 醫療院所 開立日期 診斷證明書主要內容 1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05.31 ⒈電灼傷併雙手2到3度燒燙傷2%。 ⒉111.4.6急診住院,4.26出院,住院治療共21日。 ⒊手不宜負重1個月。 2 彰化基督教醫院 111.06.01 ⒈雙手電燒傷併雙手腕僵硬。 ⒉建議復健至少3個月。 3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1.10.01 ⒈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燒傷疤痕攣縮 ⒉111.09.13至整形外科門診就醫。 ⒊宜休養2週。 4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1.10.18 ⒈左手食指及右手小指電燒傷後皮膚疤痕攣縮。 ⒉111.09.28住院接受疤痕鬆解及植皮手術,111.10.01出院。 ⒊宜修養復建3個月。 5 員郭醫院 112.05.23 ⒈右手第五指、左手拇指及食指電燒後遺疤痕攣縮及關節緊縮。 ⒉111.10.19日至112.5.23日門診及復健治療3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