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羽潔
黃鳳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羽潔負擔5分之3,餘由上訴人黃鳳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計至112年8月止,積欠上訴人劉羽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薪資78萬元、積欠上訴人黃鳳嬌如附表二所示薪資60萬元未給付。伊等自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經扣除原審判命其給付伊等各6萬元本息,劉羽潔、黃鳳嬌應得請求其依序給付72萬元、54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羽潔72萬元、黃鳳嬌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劉羽潔72萬元、黃鳳嬌54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有參加伊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之內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且同意系爭會議之結論即同意伊僅補償員工3個月薪資之方案,並已在113年1月31日各領取1個月補償金3萬元。又系爭會議關於伊補償3個月薪資之決議,是要解決伊先前欠薪的問題,因此並無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況該條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故系爭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之問題。另系爭會議之結論與決議事項是經過兩造討論決定,並非定型化條款,且上訴人之所以接受僅補償3個月薪資是考量伊若無人承接,於伊解散後其等可能無法取得分文,故系爭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99年2月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分別擔
任會計及行政雜務工作,於113年3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約定每月薪資各為3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可信為真。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等各72萬元、54萬元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10月11日有召集系爭會議,與會之人
有伊法定代理人許○○、劉○○、江○○及上訴人,並由劉○○擔任記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內部會議記錄、簽到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7、4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認定。
⒉關於系爭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經記載為:「⒈有意承接本公
司70%股份之人士提出條件如下:⑴於原經營者(羅月琴)完成經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予原經營者。⑵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⑶同意70%股份承接登記後,於台中市共同管道整體通盤檢討案、陽明山瓦斯公司中壓A管網設計監造案及台電161kV長安~桃機東線地下電纜管路統包工程案三案中,於下期服務費進款後各撥一個月薪資額度之補償金予員工。⑷同意日後不私下在外以公司名義進行借貸。⑸日後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授權給許○○技師全權處理。⑹承諾於原經營者完成經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員工薪資將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給,並視日後公司運作狀況調整員工福利。⒉與會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前項所載事項。⒊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含公證)事宜,委請劉主任洽商原經營者(羅月琴)處理。(以下空白)」等語,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7頁)。由系爭會議記錄⒈⑵、⑶所載,與會之人(包括上訴人)均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新經營者除給付員工各3個月薪資外,無需再支付112年10月前所積欠員工之其餘薪資;且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⒉所載,與會之人(包括上訴人)對上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前開結論及決議事項。惟上訴人迭爭執系爭會議之決議過程。茲就系爭會議之召開原因及過程分述如下:⑴系爭會議召開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經營狀況不佳,欲徵求
承接經營者,因欲承接經營者提出之承接條件為僅支付員工各3個月薪資外,不再支付過去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因遭部分員工之反對而作罷,事後因反對員工同意,而召開系爭會議:
經查,證人許○○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4月1日加入被上訴人公司,過幾天後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5日前實際經營者是吳峻毅,之後交給羅月琴經營,伊係技術股占30%股份,蔡英俊則為70%股份,蔡英俊在111年8月22日死亡,導致被上訴人超過1年沒有主要股東,公司狀況表面看起來很糟糕,在112年9月13日找了公司同仁開會,問他們有誰願承接70%股份,但都沒有人願意。伊就去找羅健志,所以在同年9月23日跟同仁說有人願承接,條件是只有補償公司員工每人各3個月薪資,但先前所積欠的薪資都不承擔。當時劉羽潔不同意,因沒有共識就沒有留下會議記錄。過了2天劉羽潔跟劉○○說願意接受上開條件,才會在同年10月11日再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是依據許○○所述,其於103年4月初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至今,但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原為吳峻毅,其後變為羅月琴,主要股東蔡英俊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公司狀況不佳,故而於同年9月13日開會詢問公司內部人員是否有人願意承接其股份,但因無人願意承接,直至同年月23日始商得羅健志願意承接,條件為被上訴人僅補償員工每人各3個月薪資,但先前積欠之薪資均不承擔。當日劉羽潔並未同意,但於2日後(即同年月25日)表示同意,故而於同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確係因事後劉羽潔之同意,始決定召開。此與證人江○○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是當天開會討論的,在這之前有過1次會議,我們要求比較高,承接人沒辦法接受,後來才開這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劉○○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參加被上訴人系爭會議,內容是新股東提出承接被上訴人後續的事,好像是解決薪水的問題,分為3次給付給員工。當天有做成會議記錄,還沒開會前就給伊等看,看完伊等同意才開會,之前看的時候黃鳳嬌有提出疑問,說要加1條公司不能貸款,之後才正式開會。另劉羽潔不同意只還3個月的薪水,許○○叫伊跟她溝通,伊跟她講完後,劉羽潔才同意的,所以在開會前伊等有討論過承接新股東所提出的條件,是私下討論,沒有正式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0、48至4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營運狀況不佳,主要股東死亡後無人銜接,故尋求有願意承接經營者,事後雖覓得羅健志願意承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但初始提出之承接條件包含僅給付員工各3個月薪資,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此條件因遭劉羽潔反對而作罷,事後因劉羽潔同意,始召開系爭會議。
⑵劉羽潔係在劉○○勸說下,考量承接經營者若支付全部薪水,將無資力繼續經營,始改為同意僅接受補償3個月薪資:
經查,證人劉○○於原審證稱:之前劉羽潔不同意只發3個月之薪水,是許○○叫我溝通後,劉羽潔才同意的。因為如果經營者再給付其他薪資,就沒辦法經營,他的投資會變成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是見劉○○係因考量接替經營者若再給付其他薪資,將無力繼續經營,故而勸說劉羽潔同意接受只發3個月薪資之條件,劉羽潔並經此勸說而同意此條件。核與許○○證稱:羅健志接受經營之條件是僅給付公司員工每人各3個月薪資,先前所積欠的都不承擔,當時劉羽潔不同意,她說要12個月,談不攏就沒共識,過了兩天,劉羽潔再向劉○○說她願意接受只發3個月薪資之方案,才會在112年10月11日開會。且根據劉○○告訴我,他跟劉羽潔分析,如果不接受,公司解散一毛錢都拿不到,過兩天她就跟劉○○表示同意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亦屬相符。是見劉羽潔在羅健志提出只付3個月薪資之條件,一開始係表示不同意,縱使退讓亦要求至少要支付1年之薪資,但經由劉○○之勸說下,並考量接替經營者若支付全部薪水,將無資力繼續經營等因素,故轉為同意其條件。
⑶系爭會議召開過程為,由許○○與接受實際經營之羅健志討論
後,將羅健志願意承接條件列為系爭會議紀錄(共6點),逐項詢問與會者意見後,與會者均未表示不同意見,並在會後於簽到單上簽名,期間並無決議:
經查,許○○於原審證稱:羅月琴於112年10月23日將實際經營權移轉給羅健志,羅健志為目前之實際負責人,接手公司後投資約300萬元資金,我與羅健志開會前已經就系爭會議內容有討論過,羅健志已有同意,並授權我管理公司。因為對於支付羅月琴30萬元,另外四名員工每人發3個月薪資,以台中工程案款進來後支付,其他如有積欠就不支付等條件,已有共識,羅健志才願意承接。黃鳳嬌會議中提出的第4點我認為合理,由我代表羅健志同意這個條件,開會過程有一項一項討論,過程中沒有人有不同意見,會議紀錄只有記載結論,並未記載過程等語(見原審二第12至17頁),是依照許○○所述,被上訴人現由羅健志實際經營,許○○僅為被上訴人名義負責人,並經羅健志之授權始得管理公司事務。羅健志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對承接條件有共識,始決定承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除黃鳳嬌所提第4點由許○○代表羅健志同意外,其餘部分均由許○○與羅健志先行談妥後,再由許○○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均有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逐一討論,因現場與會者,均未表示意見,始於會後在簽到單上簽名,而達成協議。核與證人江○○於原審證稱:這6點決議事項都有提出來討論,經大家同意所以都有簽名,簽到單是討論完才簽的,簽的意思就是同意討論的這6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證人劉○○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是何時提出的不記得了,但是在新股東承接之前,這6點都有逐點討論,在場之人也都有同意才會簽字,簽到單之簽字是在討論後簽的,當初每個人都在場,都同意才在討論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歷來均是於開會前,先簽名報到云云,則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則依上所述,系爭會議召開過程係由許○○與實際經營者羅健志先行談妥系爭會議內容第4點以外之內容,於會議中再將黃鳳嬌所提第4點納入,將羅健志願意承接條件列為系爭會議內容(共6點),會議中逐項詢問與會者意見後,並因與會者在場未再表示不同意見,且在會後於簽到單上簽名無誤,但期間並無任何決議。
⑷系爭會議內容第4.點確實係因黃鳳嬌提出而納入:
經查,許富聖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第4點是黃鳳嬌開會中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核與劉○○於原審到庭證稱:會議記錄會前就給我們看,看完我同意才開會,之前看的時候黃鳳嬌有提出疑問,說要加一條公司不能貸款,之後才開會。原來看會議紀錄的時候,除第4點外,其他內容都有,系爭會議紀錄這6點,在會議中到場之人都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雖就黃鳳嬌提出第4點之時間,與許富聖所述不盡相同,然就第4點係黃鳳嬌所提出乙節,並無不同。至於黃鳳嬌是否於開會中始當場提出,抑或開會前即先前提出,而列入會議記錄則有不同說法。然參酌劉○○就關於系爭會議紀錄是否為當日製作完成乙節,係證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是否當天打好,我不知道,開會前這6點就打好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足見其不知悉系爭會議紀錄完成之時間,是其關於系爭會議紀錄所為之陳述,既有欠明,而不足採信。然就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之內容係因黃鳳嬌提議始列入乙節,既與許○○所述相同而無歧異,此部分之證詞,非不可採。至於江○○雖證稱:
對於許○○所述第4點係黃鳳嬌所提出乙節,並無印象,因當時只在乎薪水問題,而第4點在我身上不會發生,但系爭會議紀錄6點內容都有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足見系爭會議紀錄6點均有討論,僅因江○○主觀上認為第4點與其無關,故未加注意,然尚難據此認為非黃鳳嬌所提出。再者,許富聖於原審又證稱:羅健志接手前,包括吳峻毅及羅月琴都不管事,財務部分都交給劉羽潔,伊為技術股也不碰財務,黃鳳嬌會去看苗栗縣政府、南庄鄉公所等公家機關之採購案件,討論過後跟我說有哪些案件要去標,如果需要我出席標案的資格審查程序,我才會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是見黃鳳嬌於羅健志接手前即曾參與公司採購案件之相關事宜,對於被上訴人參與採購案件時,要求接替者不得以公司名義私下對外借貸乙節,亦符合常情,尚難認為黃鳳嬌無提出該條件之動機。是本院審酌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係因黃鳳嬌提議而列入乙節,業有許○○及劉○○之證詞為證,雖劉○○對系爭會議紀錄成立時點不清楚,及江○○對於是否係由黃鳳嬌所提案,表示沒有印象,然係因該條件與其無關,故而未加注意,及黃鳳嬌先前即有參與被上訴人對外招標之業務,亦有提出第4點之動機,堪認第4點確係由黃鳳嬌所提出無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內容第4點與黃鳳嬌無關,非黃鳳嬌所提出云云,即無可採。
⑸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就先前所積欠員工薪資,只願給付
各3個月薪資之條件,乃羅健志提出後,除歷經與劉羽潔事前協商過程後始同意,復因黃鳳嬌提出增列第4點作為會議內容而被採納等情形,加諸上訴人於會議上未表示反對意見,會後並於簽到單上簽名等情觀之,已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上開過程雖未經決議,但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劉羽潔2人所形成之合意約定。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查上訴人既然就羅健志接手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前所積欠之薪資,於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同意只收取其中3個月之薪資,其餘部分毋庸支付,足見兩造間已另有約定。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支付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薪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記錄內容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1、3及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經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之形成,係先由被上訴人擬具5點後,然後提出供公司員工討論,除歷經與劉羽潔之協商過程外,亦經黃鳳嬌提議增加第4點,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列入會議紀錄,足見系爭會議紀錄所列約款對勞工而言並非無磋商餘地,且實際上係透過磋商而成立。況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主要股東死亡後,已無人接續經營,公司處於無人經營狀態,並導致積欠員工薪資未付。公司在覓尋接替經營者過程,勞工此時若繼續請求給付薪資,即影響承接經營者之意願,而若繼續維持公司無人經營之狀態,以當時公司之情形,即因無法正常營運,而無資力給付勞工工資,是維持現狀,對上訴人等勞工亦受有極大不利,而若有人承接經營,勞工未來自得因工作取得薪資,除能維持原有工作權外,更能免因失業而需另外尋求就業,對勞工而言,並非明顯不利。是上訴人等人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僅支出3個月薪資之條件,實難認為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對其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兩造既已就過往積欠工資達成僅給付3個月薪資之約定,兩造
自應受此拘束,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尚欠上訴人各6萬元,就此部分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其餘金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劉羽潔72萬、黃鳳嬌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