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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震宇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楊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民國00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研究員,迄至000年1月30日退休。其中00年12月9日起至00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階段),被上訴人雖依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規定,給付伊第一階段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63萬7990元。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間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非軍職人員,自00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從伊任職日起至退休日止,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共41年1個月又23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退休基數應為最高之45個基數,再按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2萬3310元計算,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54萬8950元。然被上訴人將伊適用勞基法以後之00年7月1日起至000年1月30日止(下稱第二階段)共23年6月又30日之工作年資,按每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共24個基數,並給付伊第二階段退休金267萬7848元,扣除伊已領得之第一、二階段退休金,被上訴人尚短付伊123萬3112元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短付之退休金及加計自111年3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3112元本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階段年資00年6月又23日,依88年10月4日核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得請領163萬7990元。上訴人自行選擇依舊制(即系爭工作規則)請領第一階段退休金,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給付第一階段退休金,並無不合。上訴人第二階段年資為23年6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應為24,按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月11萬1577元計算,上訴人得請領267萬7848元,伊已全數付清,並無給付不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00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研究員,於000年1月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⒉前勞委會於00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00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⒊上訴人第一階段工作年資00年6月又23日,退休金基數為37;第二階段,工作年資00年6月又30日。

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23萬7883元及於000年6月10日補發退休金差額7萬7955元。

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依系爭工作

規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7,應領之退休金金額合計為163萬7990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平均工資為11萬1577元,係「離職當

月合議薪9萬5785元」與「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延時工資平均1萬5792元」之合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23萬3112元?⑴上訴人主張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2萬3,310元[計算式:11

1,577元+2,362元+68,035元÷6]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第二階段退休金基數為39,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金額應為163萬7990元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依此可知:在勞基法適用以前,各事業單位就勞工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給與,倘無法令可循,亦無自訂規定者,非不得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依循協商方式自行制定相關規範,以為勞基法適用以前,勞工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之標準。

⒉兩造就上訴人第一階段之工作年資、基數,業於原審協議如不

爭執事項3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依上開說明,即生相當於自認之效力,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稱: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即公告施行,系爭工作規則遲至88年間始制定,且僅為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位階更高之勞基法,被上訴人第一階段之退休金給與,有違勞基法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前勞委會00年00月00日台00勞動三字第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⒊惟查,被上訴人所屬非軍職人員,係於86年間始經主管單位公

告自87年7月1日起才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亦無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退休及資遣金之給與。系爭工作規則雖係在主管機關公告被上訴人所屬非軍職人員應適用勞基法以後,方在88年10月4日制定,然係經勞資會議協商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後公布施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000年0月00日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明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再對照附件四「各職類聘雇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足知上訴人係屬「科技聘用」類人員,故就其00年0月00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發給,「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第165頁),前項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互相查核比較,足見二者就服務年資滿15年者,同設有加給、加發之規定,而附件四之退休基數最高61,亦高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高基數45,俱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就勞工退休金保障,並未低於勞基法,核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之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及附件四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其所屬非軍職人員,均具有拘束力,並得採為00年0月00日以前辦理退休金之依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第一階段工作年資17年6月又23日,退休基數37(1+17×2+2),再按被上訴人當時最後本薪及實物代金合算每月薪資4萬4270元計算,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63萬9790元,並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⒋抑有進者,上訴人係自主決定選擇採舊制(即系爭工作規則)

辦理第一階段退休,並未選擇勞退新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因上訴人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前、後,且其原先選擇按舊制(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所領取之第一階段退休金,與第二階段退休金加總後,仍低於其嗣後均按其退休日前6個月平工資並按45個基數計算所得(見原審卷一第25頁差額明細表對照),即推翻其原先所為之選擇,並指第一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於法有違。

㈡第二階段退休金平均工資為11萬1577元、退休金基數24:

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重新起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等語。惟查: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

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故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工作年資雖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並先、後辦理第

一、二階段退休,然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且「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是上訴人第一階段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既為00年6月又23日,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則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即應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依此,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6月又30日,退休基數應為23+1(其中6個月又30日部分,因超過半年,基數為1)=24,被上訴人以24個基數給付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核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87年6月30日以後之退休年資23年6個月又30日,退休基數應為39云云(即前15年每滿1年以2個基數計算共30個基數,其餘8年6個月又30日每滿1年以1個基數計算計8年8個基數,所餘6個月又30日再以1基數計算,合計共39個基數),亦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函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本院000年度勞上易字第0號判決、000年度勞上易字第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再為同一主張,上述判決與本件要件事實或有不同,又非最高法院大法庭所為統一之法律見解,故本院不受其拘束,而得就個案獨立判斷。

㈢上訴人108年、110年特休未休工資各2362元、6萬8035元是

否應列入適用勞基法後平均工資之計算?⒈關於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勞基法就此並

無明文。上訴人雖以勞基法第38條第4款明定特休未休日數應發給工資,主張此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並提出前勞委會78年6月1日(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該函僅說明工資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取得之工資總額而言,並未就特休未休之性質及是否應列入退休前6個月內之給與為說明,自難逕採為計算上訴人平均工資之依據。

⒉又關於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

未休假而工作報酬,是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以為定,此有勞動部000年0月00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勞動部000年0月00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釋:「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準此,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倘不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者,即毋庸列計平均工資;又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者,係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亦不併入平均工資。

⒊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於000年1月30日退休時之「離職當月合議

薪9萬5785元」與「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延時工資平均(合計)1萬5792元」,二者合算共11萬1577元,作為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此有退休金申請表、補發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6),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係00年12月9日到職,故每年特別休假年度之終結時點應為12月8日,而上訴人於000年1月14日所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2362元,係108年度特休未休日數應得之工資,其年度結算時點為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僅遞延至110年12月8日以前,上訴人仍未請畢而已,是上訴人於111年所領得之2362元,顯非屬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之計算時點。至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已全額計入平均工資,兩造就此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30頁);上訴人另主張之6萬8035元,因年度結算時點本為000年12月9日起至000年12月8日止,上訴人於年度未終結前之000年1月30日退休,故提前於勞動關係消滅之翌日即同年1月31日為結算,並於111年2月22日為給付,核係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為之給付,依勞動部上開函釋亦不併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2362元、6萬8035元計入平均工資,均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階段退休金,按工作年資23年6

月又30日、退休基數24,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11萬1577元,核算為267萬784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於第一、二階段各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63萬7990元、267萬7848元,核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尚有不足,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3萬3112元本息,洵無理由,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