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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万登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上訴人 東海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申覆決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受被上訴人聘任為餐旅管理學系專任教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接獲就讀於被上訴人之甲生,以伊有下列行為:㈠上訴人要求甲生於考卷上書寫「我(即甲生,下同)是日本人,我會帶老師(即上訴人,下同)出去玩」。㈡上訴人曾說「老師說要住我家,要我的LINE」。㈢上訴人曾說「日本女生都很笨」(下合稱三行為,單指一行為即以行為㈠、行為㈡、行為㈢稱之),向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起申請調查。經性平會於112年8月8日作成第0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伊三行為均構成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經性平會決議伊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建議為下列處置:㈠依東海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與防治實施規定(下稱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停發年終獎金1年、停止晉級晉敘2年、停止兼任主管職務2年。㈡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小時,實際時數由心理師評估;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均須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執行完畢。㈢未按時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裁罰。㈣不得接觸被行為人、關係人或有報復情事,否則由被上訴人性平會另為較重處分。㈤關於上訴人要求學生於考卷上貼附與「與老師兒子的合照」情事,另移請被上訴人相關單位依規定查處(下稱A處置)。經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24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0930函(下稱A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及將A處置結果通知伊。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申復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申復審議決定,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18日東恩秘字第11231002030號函檢附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伊,嗣於112年12月5日重新召開性平會,並作成第00000000號案重為決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認定伊上揭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經被上訴人性平會112年12月5日決議,建議重為下列處置:㈠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停發年終獎金1年、停止兼任主管職務2年。㈡應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小時,實際時數由心理師評估;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均須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執行完畢。㈢未按時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裁罰。㈣不得接觸被行為人、關係人或有報復情事,否則由被上訴人性平會另為較重處分。㈤關於上訴人要求學生於考卷上貼附與「與老師兒子的合照」情事,另移請被上訴人相關單位依規定查處。㈥上訴人行為㈠屬濫用權力不對等關係之行為,應移由被上訴人教學評鑑委員會另為妥適處理(下稱B處置)。復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6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1450函(下稱B函)檢附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及將B處置結果通知伊。伊仍不服,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13年2月15日作成第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駁回申復。被上訴人以113年2月16日東恩秘字第11331000290函(下稱C函)檢附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伊。

(二)本件被上訴人A、B、C函取消伊領取1年年終獎金及2年主管加給獎金之處置措施(下稱系爭處置措施)有無效之事由,系爭處置措施可能影響及伊職務之實質內涵、考績、獎金之領取。系爭調查報告書、重為決定報告書及申復審議決定書就行為㈠、㈢僅憑甲生及部分學生單方面說詞,並以推測之方式而未有積極事證即認定伊有對甲生性騷擾及故意;就行為㈡僅有甲生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明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故就甲生指述之三行為認定有誤。且伊就行為㈠、㈡之事實未有自認之情,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及申復審議決定書均認定伊有自認,顯有重大違誤。系爭調查報告書明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就有利伊之證據均未曾調查,亦未說明僅採認相關學生說法而不採伊所提證據之理由,則系爭調查報告書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已有謬誤,其結論純屬臆測之詞,顯有違誤。本件事實發生於108年間,甲生卻遲至112年5月10日始提起申請調查,顯已逾越合理期間,此情形應比附援引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已逾時效,以維護程序之公平性與法律秩序之穩定。伊雖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有經通知到場詢問,惟於系爭調查報告書作成後並未經通知伊表示意見,系爭調查報告書即送被上訴人性平會審議,伊亦未經通知至被上訴人性平會表示意見,顯然侵害伊程序正義。被上訴人性平會僅依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遽以認定伊有性騷擾之行為,實屬違法,其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錯誤事實對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仍應依聘任契約給付伊2年主管加給獎金新臺幣(下同)681,200元。爰訴請:㈠確認系爭處置措施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置措施,俱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民事法院應尊重性平會之專業判斷,關於性平會對於性騷擾之認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民事法院不宜為實質審查行政調查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A函前,業於112年8月22日自行提出「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辭呈,敘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行政工作,主動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自無領取2年主管加給及1年年終獎金之理,C函檢附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業已認定上訴人申復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農業暨健康學院餐旅管理學系教授。

2.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訴人有要求要在考卷上寫「我是日本人,我會帶老師出玩」(即行為㈠)、「上訴人說要住我老家,要我的LINE」(即行為㈡)、上訴人說「日本女生都很笨」(即行為㈢)等疑似構成性騷擾、性霸凌情形,向被上訴人性平會提起申請調查。

3.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5月11日召開「校園性別事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受理本案,錄為第00000000號案,並依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指派「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諮商與應用心理學系副教授羅明華委員(性別:女)、東海大學外文系兼任講師郭士行委員(性別:女)、軍訓教官退休轉任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學務處專任助理李後文委員(性別:男)組成三人調查小組(下稱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4.本件調查小組訪談當事人2人次及關係人7人次、召開調查會議共5次,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提付被上訴人性平會,經被上訴人性平會112年8月8日決議通過。

5.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辭呈。

6.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以A函通知上訴人調查認定結果:上訴人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但情節輕微,對上訴人為A處置。

7.上訴人不服A函,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申覆書,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在案。

8.被上訴人依據108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指派「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邵伊芬委員(性別:女)、郎亞琴委員(性別:女)、及法律專業人員張仕享委員(性別:男)共3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6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另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書,決定如下:上訴人就行為㈠申復有理由,應通知被上訴人性平會重新決定;其餘申復駁回。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以東恩秘字第11231002030號函函知上訴人申復審議結果。

9.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12月5日召開會議討論申復審議小組建議事項,完成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並決議通過:上訴人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

10.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以B函通知上訴人性平會重新決定,調查認定結果為:上訴人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對上訴人重為B處置。

11.上訴人不服B函,於113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復書。

12.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指派「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陳葳菕委員(性別:女)、「新北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即黃金宏委員(性別:男)、劉金玫委員(性別:女)共3人組成申復審議小組。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1月25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決定,另於113年2月15日作成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

13.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以C函通知上訴人申復審議結果認定申復無理由。

14.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A、B、C函,經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15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行政卷)裁定本件移送於原審法院。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主管加給681,2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申請或檢舉後,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修正前性平法第30條第1、2項、第31條第2、3項、第35條、第32條、第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性平法第33條第1、2項、第36條第2、3項、第41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1款亦同參照)。次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2、6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私立大學於收到針對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之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組成性平會(自行或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向學校報告,學校應於調查完成後予以處理。行為人對於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提出申復,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教師法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被上訴人為處理其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依性平法、防治準則訂有系爭實施規定,就上開流程訂有調查及處理程序、申復及救濟程序(系爭實施規定第12、16、24條參照,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且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規定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並得由性平會議決採取停發年終獎金、停止晉級晉敘、停止兼任導師或主管職務等懲處措施,並同時議決其年限或次數(見原審卷第67頁)。

(二)經查,本件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訴人三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疑似構成性騷擾等情(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受理本案,並指派專業人員組成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訪談當事人2人次及關係人7人次、召開調查會議共5次,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提付被上訴人性平會,經被上訴人性平會112年8月8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以A函通知上訴人調查認定結果:上訴人校園性騷擾行為成立,但情節輕微,對上訴人為A處置。上訴人不服A函,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受理,被上訴人指派專業人員組成申復審議小組,申復審議小組於112年10月6日作成申復審議決定:上訴人就行為㈠申復有理由,應通知被上訴人性平會重新決定;其餘申復駁回。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12年12月5日完成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並決議通過:上訴人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以B函通知上訴人性平會重新決定調查結果為:上訴人行為㈠不成立性騷擾;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對上訴人重為B處置。上訴人不服B函,於113年1月16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指派專業人員組成申復審議小組,並於113年1月25日作成申復無理由決定,於113年2月15日作成系爭申復審議決定書,於113年2月16日以C函通知上訴人申復審議結果認定申復無理由。以上處理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4、6至13),經核與前段所揭規定之調查及處理程序、申復及救濟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2目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同參照)。經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指派專業人員組成本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對於甲生、上訴人及關係人A、B、C、D、E、F、G生進行訪談,依系爭調查報告書所示,上訴人於訪談過程中否認有為甲生申請調查之三行為,並就本件調查小組委員詢問事項充分陳述意見(見行政卷第37至43頁)。惟經本件調查小組參酌上開關係人訪談內容,C、D生表示曾在場聽聞上訴人表示甲生可以帶上訴人去日本玩等語(見行政卷第35至36頁),甲生對於上訴人表示要去住甲生老家感到不安,有一點性的問題、意圖,而感到不愉快;另A、B生表示曾在場聽聞上訴人在課堂上表示日本女生(學姐)都很笨、都是笨蛋等語(見行政卷第32至34頁),上開貶抑日本女性言詞,甲生為此感到被歧視而難過、痛苦。並斟酌上開行為發生之背景、環境係在課堂上,當事人間之為男師、女學生關係,上訴人之言詞行為及甲生之認知感受等情,參諸前揭修正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認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認定理由(見行政卷第54至56頁),經上訴人申復後所為系爭重為決定報告書,亦認行為㈡、㈢成立性騷擾(見行政卷第65至68頁),並未以上訴人自認性騷擾為其依據,亦非僅憑單一被害人甲生之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認定事實錯誤,容有未合。審諸前揭調查資料,被上訴人性平會於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權利受有程序保障,所為調查證據及認定依據,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不合。考量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前述法則之顯然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其調查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後據此所為之系爭重為決定、系爭申復審議決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書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未調查證據、未說明理由,上開決定結論純屬臆測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實發生於108年間,甲生卻遲至112年5月10日始提起申請調查,顯已逾越合理期間,應比附援引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已逾時效云云。惟按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固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然同法第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是適用性平法者,並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此外,性平法並無針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申請調查或檢舉期間為時效限制規定,亦無準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始提起申請調查,應比附援引性騷擾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認定已逾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書作成後並未經通知伊表示意見,系爭調查報告書即送被上訴人性平會審議,亦未通知伊至被上訴人性平會表示意見等語;惟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修正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性平法第23條第1項、第36條第2、3項亦同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調查小組委員訪談過程中否認有為甲生申請調查之三行為,並已就詢問事項充分陳述意見(見行政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規定,原即應避免重複詢問,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調查報告書後,本得自行依相關法規議處,雖未再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侵害伊程序正義云云,洵非有據。再者,學校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修正前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性平法第41條亦同參照)。則被上訴人性平會依據本件調查小組所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以觀,本件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程序及其認定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性平會據此依系爭實施規定第29規定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議決採取停發年終獎金1年、停止兼任導師或主管職務2年之處置措施,並無何違法而無效之情事。且調查認定涉及性騷擾事件之事實,依前(一)段規定及說明,本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職權,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因事實認定錯誤與否致決議無效之違反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基於錯誤認定事實對伊所為之系爭處置措施,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再者,本件上訴人業於112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辭餐旅系系主任職務」辭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上訴人於請辭系主任之主管職務後,即無受領主管加給之資格,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年即自112年8月23日至114年8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主管加給獎金681,200元(見原審卷第33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聘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申覆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