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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彭振富

送達代收人 蔡騏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宜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堃業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民國114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5%(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上訴後,則改依「公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當地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最低保證收益率之民國113年、114年平均最低保證收益率」(下稱系爭收益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其中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3日短暫離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口頭約定以向客戶收取運費(營業額)一定比例計算工資(110年3月前為22%,110年4月後則為25%)。詎被上訴人先將運費扣除16-50%費用後,再依前開比例計付工資給伊,致短領工資87萬7,272元(每月短少1萬6,552元),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5萬2,607元至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2項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7萬7,272元,及自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87萬7,272元本息),並提撥15萬2,607元,暨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收益率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5萬2,607元本息)至伊之勞退專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司機)每月工資之計算,以運費(向客戶實收金額)考量運送距離、貨物特性、裝載時間、佣金支出、ETC通行費及其他成本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車輛油錢、維修保養費、稅捐)後酌定發單價,再依比例計算(110年3月以前為22%,110年4月以後為25%),並無上訴人所稱短發工資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安全獎金及過夜津貼各2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除前開減縮利息外);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萬7,272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提撥15萬2,607元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111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其中111年6月30

日至同年7月13日短暫離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資,於110年3月前係以營業

額(運費)乘以22%計付,自110年4月起則以營業額(運費)乘以25%計付(見原審卷一第26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裁罰2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5、281-308頁)。㈣二聯式工作日報表係上訴人(司機)填寫(見原審卷二第31-38頁)。

㈤訴外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訴外人○○、○○○皆曾受

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見原審卷一第495-496頁,卷二第43、5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計算上訴人月薪之營業額(運費),是否先扣除車輛油錢、維

修保養費、保險費、仲介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後,再以其餘額乘以22%或25%計付?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87萬7,272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5

萬2,607元本息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月薪計算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屬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契約書面詳

載勞雇關係為必要,只須勞雇雙方約定勞工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工資,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762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兩造就上訴人月薪之計算方式,固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惟依

前開說明,非不得依兩造口頭明示之意思表示,或依各自舉動或其他客觀情事,間接推知其所為默示意思表示為何。

⑵上訴人雖主張計算其月薪,無須先行扣除車輛油錢、維修保

養費、保險費、仲介費等相關成本費用,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信。本院依下述證人所為合理可信證言及卷附相關事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因此肯認被上訴人所述司機月薪計算式,始屬兩造合意內容,茲分述如下。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於原法院證稱:伊製作被上

訴人公司之司機對帳單,再以LINE傳送給司機,供司機結算使用,其上記載運費金額,並非向客戶實收金額,是被上訴人依距離遠近不同、下貨時間長短、臨時改變下貨地點、超長、超寬、超載等因素來核定金額,例如高雄到桃園距離核定1萬元,因超重再加1,000元,沙鹿到雲林距離核定5,000元,超高補貼2,000元,司機順道南下接貨再補貼500元等;另列出加油費用、維修保養、ETC等費用給司機,讓司機知悉有此等費用;而司機必須自行填寫日報表,如向客戶親收費用者,則在其上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3-55頁)。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於原法院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司機13年,每月取得司機對帳單,先前是每月10日或11日收到紙本,近3-4年是傳送至手機,以瞭解司機跑多少錢,對帳單右邊金額欄所金額不等同向客戶收的錢,通常客戶給的錢高一點,此金額是每月扣除固定支出,如車輛保險、仲介人抽成,從500元至2,500元不等;伊(工作)每天要填寫2聯式日報表,其中1聯繳回被上訴人公司,自己留存另1聯(底稿);被上訴人公司LINE群組對話提及營業額,是扣掉保險費、仲介抽成等費用後,就是司機營業額,全部司機都知道此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5-60頁)。

⑸稽諸○○○及○○(下合稱○○○等2人)所為關於司機月薪計算式之證

言,均屬其經辦事務範疇,亦屬其等親見親聞之事實,且互核一致,應屬合理可採。

⑹況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工作日報表備註欄記載收取運費現

金5,000元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2頁),而被上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司機對帳單第13列(起迄點:63號碼頭裕楓--雲林)則記載同日金額為4,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係扣除相關成本500元後之餘額。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工作日報表備註欄記載收取現金1萬元意旨(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被上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司機對帳單第9列(起迄點:林口區--清水區)則記載同日金額為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則扣除相關成本3,000元後之餘額,核與○○○等2人證述每月計薪及對帳方式,洵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就歷年來司機計薪方式,於每月收到司機對帳單後均未及時異議,堪認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依此方式計算其月薪。

⑺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司機○○○於原法院雖證稱:勞僱雙

方口頭約定運費由司機1萬元抽2,200元,其後抽成2,500元,無須預扣車輛維修保養等費用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96-502頁),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⑻另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遭勞工局裁罰2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第㈢項),其裁罰理由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支而遭扣薪,但未保留相關借支扣款同意書等文件,核與如何計算司機月薪並無關聯,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⒉從而,計算上訴人月薪之營業額(運費),先扣除車輛油錢、

維修保養費、保險費、仲介費等相關成本費用後,再以餘額乘以22%或25%計付,上訴人反此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部分:

上訴人已領取工資及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金額,既無上訴人所稱計算差額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仍依前開契約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資及提撥退休金差額,均無依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萬7,272元本息,及提撥15萬2,607元本息至其勞退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上訴人請求):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 1 工資差額 87萬7,272元 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共53個月,每月短少給付1萬6,552元,共少付87萬7,272元 原審否准 2 退休金提撥 15萬2,607元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原審否准 合計 102萬9,879元

處分日期 違規內容 罰鍰金額 重點違法事實 113年6月20日 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 2萬元 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彭振富112年10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被上訴人以借支為由,分別自彭振富112年10月工資扣款1萬元、112年11月工資扣款3萬元、112年12月工資扣款3萬元及113年1月工資扣款2萬3,400元,惟未能提具勞工彭振富借支扣款同意書等文件,致未全額給付112年10月至113年1月薪資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