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黎祝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3萬3,376元本息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其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83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3,610元(1萬0,830元×1/3=3,610元)。另其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6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高 英 賓法 官 莊 宇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