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彭莉筑被 上訴人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舜訴訟代理人 蔡思慧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變更及一部撤回,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萬4,9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9,971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上訴人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公司(下稱全泰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雖同時記載全泰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事由,並於原審稱係請求發給以關廠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4頁),然其於起訴伊始即一再主張全泰公司否認其為公司員工並長期積欠其薪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依其主張應係指同條前段,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3、16至17頁),其於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全泰公司應開立系爭規定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且表明不再主張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核屬訴之變更,全泰公司雖不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159頁),惟其基礎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前之原訴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判決。又上訴人原請求全泰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77元本息,金額迭經變動,最終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全泰公司給付41萬2,2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1頁)此部分經全泰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381頁),其減縮部分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2人)接手全泰公司經營後,兩造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全泰公司,月薪為4萬100元。詎全泰公司未曾給付薪資給伊,至113年7月17日全泰公司擅自將其退保,伊依系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泰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共計38萬3,623元、資遣費2萬8,627元,及提繳1萬5,799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暨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全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泰公司應提繳1萬5,799元至勞退專戶。㈣全泰公司應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三、全泰公司則以:伊成立時,係委託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設立、稅務相關事宜,上訴人係受僱於○○公司,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兩造簡化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其中爭點⒊經兩造合意修正,見本院卷第381頁,下稱爭點】⒈):
⒈勞動契約僅需勞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主張○○○2人表明其得自112年12月1日投保,兩造間自該日起成立勞動契約,並請求全泰公司給付薪資等,為全泰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即為本院應先釐清者。
⒉查全泰公司於112年3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董事長
為○○○、監察人為○○○,嗣於113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監察人為○○○。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全泰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13年7月17日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為真正。依上訴人所述,其原任職於○○公司,後轉至全泰公司上班,並由後者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事宜等情,有其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亦證實:伊雇用上訴人在○○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但因上訴人在其他地方另有投保,所以雙方協議不以○○公司名義辦理勞健保,由伊直接給錢作為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或反對之表示,與上述投保明細互核相符,自屬可採。復查,全泰公司於原審自承於○○○2人112年12月、113年1月間接手公司業務(見原審卷第259頁),與全泰公司成立時間及以該公司名義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時間密切接近,證人○○○又證稱確係○○○同意上訴人加入全泰公司勞健保屬實(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衡情○○○2人既從112年12月、113年1月即實際接手全泰公司,並主導公司一切事務,倘非得其等同意,上訴人豈能以全泰公司名義加保?況員工勞健保攸關員工生活保障及公司每月固定及人事成本支出,勞資雙方就此重要事項,於成立勞動關係之際,當會有所磋商與協議,○○○2人事後推稱未同意其投保,自難遽採。上訴人稱○○○曾於112年11月17日主管會議即同意以全泰公司名義為其加保(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300、382頁),洵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關於上訴人就職全泰公司之緣由與經過,業據證人○○○於本
院證稱:伊欲從事資源回收事業,故另在彰濱工業區租地及欲成立全泰公司,但資金不足,找○○○一起出錢,並由伊弟○○○擔任全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在任職○○公司期間,雖有兼辦○○公司業務,但○○公司後來因資金斷鍊全部停擺,搬遷至全泰公司辦公室。○○○向伊表示:搬家當天○○○有向上訴人等員工表示全部轉為全泰公司員工,上訴人就到全泰公司上班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93、295、298頁),證人○○○亦證稱:伊係全泰公司掛名負責人,卸任後伊即聽命於全泰公司指揮者○○○,伊於113年2月自全泰公司離職時,上訴人仍在全泰公司處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42頁)。復佐以上訴人與○○○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原審卷第39至57頁、本院卷第178頁),○○○於113年1月19日曾詢問上訴人關於公司尾牙適合地點,並要求上訴人詢問其他員工意見,上訴人則表示其與○○○都希望待工廠正式啟動再辦理,○○○則強調此為禮數且為促進感情融洽而拍板決定用餐時間。其後,上訴人多次向○○○2人報告全泰公司事務處理狀況,並聽從○○○2人之指示。又上訴人自同年2月6日起多次催促○○○2人給付薪資、勞健保費用,○○○於當日先以次⑺日即付薪搪塞,嗣○○○2人僅以盡快處理、感謝上訴人努力、會先將薪水補給上訴人或調度資金困難回應,直到同年6月21日○○○始向上訴人表示工廠於2月即已正式停工、目前機器設備均遭房東查封拍賣,○○○、○○○均另找工作,要上訴人去找工作(上訴人稱○○○為周律師,但○○○實無律師資格)等情,可知○○○僅為全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於○○公司停擺後,與○○○均改任職於由○○○2人經營之全泰公司,並依○○○2人指示提供勞務,且上訴人多次催促○○○2人給付薪資、勞健保費用,其等從未否認上訴人並非全泰公司員工,僅以調度資金等理由予以搪塞,直到113年6月間○○○才要上訴人另覓工作。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對話係上訴人與○○○2人所為(見不爭執事項⒌),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於○○公司停止運作後,受○○○2人邀請,改任職於全泰公司,○○○2人同意給付薪資(就數額之合意,詳見後述㈢之說明)及由全泰公司為上訴人投保,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⒋全泰公司雖辯稱○○○2人係欲取回上訴人持有之全泰公司大
小章而為前開對話,屬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全泰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如原審卷第33頁所示)、公司大小章均為上訴人持有,於113年8月間始交還○○○,雖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⒋),惟遍觀前開對話內容,未見○○○2人曾向上訴人索討大小章等物品,反而全泰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文件、聯繫方式,上訴人均迅速提供而未有拖延,實難認全泰公司所辯為真。遑論,○○○於113年6月21日向上訴人表明公司於同年2月間即已正式停工、目前機器設備均遭房東查封拍賣,斯時顯無必要再為何虛偽意思表示,詎其仍建議上訴人另覓工作而非否認上訴人為全泰公司員工,益徵全泰公司所辯不足採信。又全泰公司於112年3月17日即已經核准設立登記,上訴人於○○公司停擺後之同年12月1日起仍繼續受○○○2人指揮監督辦理全泰公司相關事務,斯時○○公司已無營業之實,負責人○○○又人去樓空,上訴人自無可能為○○公司繼續提供勞務,足認其係依○○○2人指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顯非如○○○2人所辯係以○○公司受僱人身分,履行其2人所委託設立全泰公司事宜,而為○○公司提供勞務,本院無從依○○○2人事後否認之詞,遽認上訴人於12月1日後仍受僱於○○公司並為之繼續處理全泰公司事務。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17日經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終止(
爭點⒉),上訴人得請求全泰公司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爭點⒌):
⒈依系爭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而全泰公司未曾給付薪資給上訴人,更於113年7月1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依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為全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上訴人係依系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其請求全泰公司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給付薪資(爭點⒈、⒊):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按其在○○公司之薪資為月薪4萬100元
,為全泰公司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請領明細,雖載明其112年6至9月之薪資本俸為4萬100元(見原審卷第31頁),但上訴人亦不爭執此為其自行製作,並於其上蓋用全泰公司章(見不爭執事項⒌),本院已難認憑此認兩造就薪資數額已有約定。又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4萬100元,且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於112年12月有以全泰公司名義提繳之2,406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惟全泰公司同意上訴人投保、以何薪資數額投保,與上訴人實際薪資未必相符。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月薪數額為4萬100元,本院即無從為認其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自113年2月起多次請求薪資,○○○2人均未拒絕,僅
以各種理由搪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殊難想像有勞工允為無償給予勞務給付,是參酌民法第483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規定意旨,本院認兩造雖未就薪資數額達成合意,然全泰公司確有同意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且兩造均同意願按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故本院認上訴人按112年、113年基本工資即月薪2萬6,400元、2萬7,470元(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請求全泰公司給付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之薪資共計20萬6,284元(兩造對於計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爭點⒊):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上訴人依系爭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
前,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泰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所得工資為2萬7,400元,其
新制資遣基數為227/720,全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8,66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故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給付8,661元,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提撥至勞退專戶部分(爭點⒋):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此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明。故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提撥1萬2,377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26,400元×6%+27,470元×6%×(6+17/31),兩造對計算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曾提繳112年12月之退休金2,406元(見不爭執事項⒉),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請求提繳之金額應為9,971元(計算式:12,377-2,406元)。
㈥準此,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給付21萬4,945元(計算式:206,
284+8,6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見不爭執事項⒍)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提撥9,971元至勞退專戶,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給付21萬4,945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9,971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全泰公司發給系爭離職證明書,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全泰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