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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異 議 人 謝光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8第1項、第201條、第483條、第48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僅係賦予法院自由斟酌為中間裁定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或裁定,原審未就本件管轄權與準據法之爭議先為中間裁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件),雖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然伊已聲請本件合議庭(下稱本庭)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且實際上本件並未行準備程序,故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應屬違法。又本院有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且伊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故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及管轄權。另本件之第一審判決有諸多誤載之處,亦無從進行言詞辯論,故審判長所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裁定,即有不當等語,爰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關於準備程序之異議部分:

按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是受命法官所為之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亦屬不得異議。則異議人就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言詞辯論期日異議部分:

⒈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

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於114年7月15日即以本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經本院另合議庭以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卷19頁,最高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3號卷53頁)。嗣異議人復以本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數次聲請迴避,業經本院另合議庭分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本院上開2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307、375頁)。可認異議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另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最高法院就本件為指定管轄,然此並非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異議人以此指摘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實屬無據。至異議人所稱第一審判決有誤載部分,亦非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⒉另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件係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為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又本件係由原法院為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而本院為原法院之管轄第二審法院,異議人既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故異議人抗辯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

係審判長之權限。則本庭審判長依職權宣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於法自無違誤。另異議人所稱本院未先就前開程序事項之爭執為裁定乙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本有自由斟酌是否為中間裁定之權限,尚無從因本院就異議人所爭執程序事項未為中間裁定,即遽指為違法。是異議人就本件關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