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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抗 告 人 謝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受訴法院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此類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院駁回抗告人對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言詞辯論終結異議之上開裁定(見本院卷二101至103頁),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或提出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