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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黃義現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健峯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錦園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外派至大陸地區擔任平遠健峰木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平遠健峰公司)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平遠健峰公司自完成設立登記至113年7月17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鄭錦園,且縱平遠健峰公司代表人變更後,仍由鄭錦園實質管理,足見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間應屬同一法人。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年薪保證13個月,然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令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合稱勞健保),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通知伊平遠健峰公司即將歇業,並於同年3月21日經鄭錦園以電話告知因已無業務可供承作而將伊解僱,被上訴人之解僱已違法,伊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資86萬4892元、資遣費46萬8725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667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7萬2668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為此,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2955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2955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平遠健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上訴人係受僱於平遠健峰公司,工作地點亦在大陸地區,亦未曾給付工資予上訴人,或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更無可能將上訴人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鄭錦園同時身兼伊及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自無從以其個人或其親屬個人匯款予上訴人,即推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伊給付179萬2955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469至47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起任職於平遠健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工資為8萬元。鄭錦園於113年3月21日告知上訴人已無平遠健峰公司之事務可供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並要求結算工資。

2、平遠健峰公司於113年3月8日因歇業之故,委任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平遠縣參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並於同日就平遠健峰公司與所屬員工間之勞資爭議作成仲裁調解書。

3、平遠健峰公司於85年12月5日由鄭錦園獨資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設立登記,自設立登記至113年7月17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鄭錦園;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29日於臺灣地區完成設立登記,代表人自設立至今均為鄭錦園

4、鄭錦園自102年8月起會逐月匯款8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部分月份款項有延後或分期給付之情形。鄭錦園之女即訴外人○○○曾於106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鄭錦園之胞弟即訴外人○○○曾於113年4月8日匯款8萬元,及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3日匯款1萬7210元至系爭帳戶。

5、上訴人任職於平遠健峰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並經被上訴人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86萬4892元、資遣費46萬8725元、預告工資8萬6670元、特休未休工資37萬26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法人格同一,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於69年10月29日,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市○○區○○路0○00號,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平遠健峰公司係於85年12月5日,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廣東省平遠縣大柘鎮天河工業園區」,有平遠健峰公司營業執照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平遠健峰公司係依據不同地區法律,在不同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應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云云,已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鄭錦園,平遠健峰公司為鄭錦園獨資設立,且二公司所營事業大致相同,認二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應認為同一法人云云。惟查,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已於113年7月18日變更為浦德慶(見原審卷第93頁);而實務上雖有勞工流動於集團內不同關係企業先後或同時提供勞務,致發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而採認多數雇主概念之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雇主責任,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並基於誠信原則,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而例外承認將關係企業之不同法人具有實質上同一性之情形。惟本件係上訴人究與被上訴人、或平遠健峰公司間之何人成立勞動契約之問題,並不涉年資是否併計等應例外承認二公司有無實質同一性之情形。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6月27日起即係擔任平遠健峰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未見其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職務,或有流動於被上訴人及平遠健峰公司間提供勞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及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鄭錦園,及二公司經營事項大致相同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具實體同一性。

3、另上訴人提出其因處理平遠健峰公司資遣勞工事宜,與大陸地區勞動局○○○間,及與鄭錦園間之對話內容,其中與○○○對話中,上訴人說:「我今天回總公司」、「我先跟老闆匯報」等語,與鄭錦園對話中,上訴人說:「我有跟他(即○○○)說我今天要回總公司,他說你資方不在這裡要怎麼協商,我才說要和我們董事長請示一下」,鄭錦園回答:「你就在那裡喬喬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主張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之人格應屬同一云云。惟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分別依據不同地區法律設立,並無總公司、分公司之關係。上訴人在對話中自行以「總公司」稱之,並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有何企業上之關聯性,更不足以認定2公司具同一法人格。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實質上為同一法人,其在平遠健峰公司任職,即可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

1、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經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外派通知為證。上訴人雖提出蓋有平遠健峰公司章戳,日期為西元2013年6月27日之任職證明,其上記載:「黃義現於2013年6月27日受僱於臺灣健峰木業有限公司,併外派至其所屬大陸平遠健峰木製品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月薪總計80000元台幣,年薪保證發放13個月。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17頁,正本附於同卷483頁)、蓋有平遠健峰公司章戳、日期為西元2013年10月8日之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其上記載:「致平遠縣公安局:茲有臺灣健峰木業有限公司外派大陸健峰公司台幹黃義現,職務副總。因台胞證…到期,現申請台胞證加簽。特此證明申請人:黃義現」(見原審卷第383頁)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平遠縣大柘鎮西河村民委員會(下稱西河村委會)出具之證明書,其中記載:「茲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證號…,黃義現(台灣身分證號…)台灣健峰木業有限公司,外派至其所屬大陸平遠縣健峰木製品有限公司擔任副總2013年6月27日任職至2024年3月21日。期間在我轄區。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437頁,正本附於同卷第505頁)為證。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文件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而該等文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已難逕認為真正。

2、再者,倘若上訴人確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任職證明、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應無困難。惟上開任職證明、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均係蓋平遠健峰公司之章,無從認係被上訴人之意思,或承認上訴人為其員工之事實。又上訴人雖稱,上開文件是由鄭錦園指示平遠健峰公司之人員開立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此外,參諸上訴人代表平遠健峰公司出席在大陸地區之勞資爭議仲裁會議時,在仲裁調解書簽名處除簽其姓名外,同時亦蓋有平遠健峰公司之公司章(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身為平遠健峰公司之副總經理,應有保管或使用該公司印章之權限,則上開任職證明等文件上平遠健峰公司章戳,非無可能係上訴人所蓋。上訴人雖以其與鄭錦園、○○○間於113年3月間之對話,提及「公章在○○○手裡」等語,主張其並未保管平遠健峰公司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上開對話內容,應係113年3月間平遠健峰公司已處於歇業狀態,而為處理員工資遣補償問題所為之對話;況且,上訴人負責平遠健峰公司仲裁調解事宜,並在仲裁調解書上簽名、蓋公司章,上訴人辯稱其未保管或持有平遠健峰公司章,上開任職證明、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上之公司章係鄭錦園指示其他人所蓋云云,無從認為事實。況且,上開任職證明、台胞證加簽申請文件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僅憑平遠健峰公司單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即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至於西河村委會出具之前開證明書,據上訴人自承係其委請西河村委會依上開任職證明所開立(見原審卷第452頁),惟以上開任職證明既已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證明,西河村委會出具之證明書,更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該狀上雖有平遠健峰公司員工○○等6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見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519至521頁),惟○○等6人既非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等6人有何親自見聞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情事,自難以渠等在上開書狀見證人欄簽名,即認上訴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3、另上訴人主張其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後再於102年4月間,因見被上訴人刊登於人力銀行網站有關外派至大陸廠之職缺後,經鄭錦園於臺灣地區面試後錄取而外派至平遠健峰公司工作云云。查,上訴人於81年1月28日至84年10月4日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至105年12月間,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工作地點位於「廣東省汕頭市」、招募職缺為「資深國貿業務人員」及工作地點位於「廣東省梅州市」、招募職缺為「木工經理」之招募資訊等情,有上訴人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至65、233、461至463、468頁),固堪認定。惟縱認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刊登於人力銀行網站之招募資訊,嗣經鄭錦園面試後前往平遠健峰公司任職,然鄭錦園於該時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及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則上開招募資訊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招募職缺之可能。而上訴人究係與何人間成立勞動契約,仍視上訴人與鄭錦園面試錄取時之實際約定而定,尚難僅憑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刊登於人力銀行網站之招募資訊而前往應徵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

4、上訴人復主張鄭錦園曾以其或其家屬將薪資匯至其帳戶,足證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云云。查,鄭錦園自102年8月起逐月匯款8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中部分月份款項有延後或分期給付之情形;鄭錦園之女○○○曾於106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鄭錦園之胞弟○○○曾於113年4月8日匯款8萬元,被上訴人曾於102年9月13日匯款1萬721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而鄭錦園於113年7月18日平遠健峰公司變更代表人前,同時為被上訴人與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則無從以上開鄭錦園個人或指示其親屬匯款予被上訴人,即謂係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所為之薪資給付。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所匯1萬7210元,其數額顯與上訴人主張之薪資數額不符,亦難認屬薪資給付。況且,倘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或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逐月轉匯薪資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可以人事費用扣抵相關稅款,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徵上開匯款情形,無從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另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鄭錦園間之通話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及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95至147、200至211、371至380),主張該等對話足證其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有上訴人向鄭錦園討要機票錢、薪資等情,並無從證明鄭錦園係基於代表被上訴人所做之回覆;另關於上訴人與○○○間之對話,主要係上訴人向其詢問鄭錦園是否已匯薪資等情,而○○○表示「要找老闆」、「已匯入」、「台灣未入錢我怎匯給你」、「老闆沒指示我們也沒錢」、「要老闆有通知我才會處理」等語,至多僅係○○○代鄭錦園傳達或依○○○指示行事,無從據此即認上訴人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上訴人復稱,依據其與鄭錦園之對話,可知○○○支付其機票錢,倘若其是受僱於平遠健峰公司,鄭錦園何需支付機票錢云云。惟鄭錦園既是平遠健峰公司之代表人,其考慮上訴人有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願意補貼上訴人機票錢,亦非違於常情,尚難僅以此節,即謂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5、上訴人雖以其在111年9月23日與鄭錦園電話錄音譯文中,鄭錦園表示要調降其工資,其回答:要降,就要加勞保;鄭錦園回答:「沒有啦,現在都要在這邊發」;其說:「勞保一年交七萬多」,鄭錦園:「這邊發啦,我發1萬5人民幣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主張其確為被上訴人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被上訴人係規避臺灣地區規定,不為其投勞工保險云云。惟查,上訴人在81年1月28日至84年10月4日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1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上訴人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381至382頁)。

足見,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均如實以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倘自102年間起上訴人亦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不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之理,且倘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長達逾10年期間,均未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亦未曾就此節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或申訴(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既有投勞保之需求,卻未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其陳稱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已與常情有違。且縱鄭錦園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要給上訴人1萬5000元人民幣等語,亦僅係表示願補貼上訴人自行投勞保之費用,無從認鄭錦園係代表被上訴人所為,或逕以此推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如其受雇於大陸地區公司,即不能在臺灣公司及職業工會投保,而其既得以「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單位投保勞保,足證其並未受雇於大陸地區公司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係就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規定,與上訴人是否受雇於大陸地區公司無涉。是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認上訴人符合投保勞保資格而同意上訴人加入該工會投保乙情,並無從推認上訴人即無受雇於平遠健峰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雇主,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經其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工資86萬4892元、資遣費46萬8725元、預告期間工資8萬667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7萬26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2955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