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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劉書帆被 上訴 人 吳昕璁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黃婷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2項所命上訴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5萬1,200元本息、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4萬9,700元本息,㈡主文第3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2萬6,363元本息,㈢主文第5項所命上訴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逾新臺幣3,03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雅廠主管,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透過訴外人○○○告知伊「老闆的意思要讓你做到7月底」,給予伊未勾選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書,並於110年7月31日不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扣除伊至訴外人○○○○○○○○○○○○○○(下稱○○○○○○○)服勞務所得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之薪資,並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5萬8,297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5萬6,066元,並提繳5萬5,364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萬1,98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萬2,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94萬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提繳5萬5,364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備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㈠命上訴人給付1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派遣至伊處工作,於109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伊。伊因新冠疫情影響,自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銷售總額持續減少,遂以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旋至○○○○○○○任職,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要求資遣費,顯無繼續於伊處任職之意,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報酬、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舉證有平日延長工作、休息日出勤之事實,被上訴人實際平日加班62日,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8萬9,555元;休息日加班4日,休息日出勤工資為5,778元;被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有3日特休,惟其多休2日,應扣減5,334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4萬3,308元,伊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給付38萬2,845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生產線部門之主管,上下班無須打卡。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為8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起至○○○○○○○任職,至114年2月間之薪資為2萬8,800元,同年3至9月之薪資為3萬0,3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申請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8萬2,84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透過○○○交付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

並無記載任何具體事由(見原審卷一第41頁),難認已合法告知解僱事由。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係以業務緊縮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沒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法條及詳細事實,但因為被上訴人就是生產線部門的主管,最清楚該業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生產線部門之主管,即免除上訴人告知終止事由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該知道解僱事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新冠疫情影響,自109年11月至110年6月間

銷售總額逐步減少,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且非僅資遣被上訴人,至111年9月12日資遣生產線員工達56人等語,並提出109年11月至111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3報表,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91頁)、資遣通報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9頁)為證。惟觀諸上開申報書所載銷售總額「109年11、12月143,385,195元」、「110年1、2月105,455,657元」、「110年3、4月71,524,968元」、「110年5、6月88,222,525元」、「110年7、8月87,435,157元」、「110年9、10月130,873,442元」、「110年11、12月173,065,990元」,足見上訴人110年1至4月之銷售總額雖較109年11、12月少,然110年5、6月則較同年3、4月多,至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之110年7月間並非逐月遞減;且110年11、12月及111年1、2月甚至較109年11、12月之銷售總額高,則僅因短期營業數額之起伏或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未影響事業之存續時,尚不得遽認上訴人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至9月16日通報資遣名冊,與其於110年7月間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時間差距1年餘,亦難證明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有因業務緊縮而需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縮編人力係採先主管、後普通之兩階段原則(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此尚乏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其解僱被上訴人即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雖於離職後之110年8月1日起至○○○○○○○任職,且

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資遣費,及於退出上訴人公司工作群組時稱「一天和尚一天鐘,敲好敲滿,小弟先行告退,未來就辛苦大家了」等節(見原審卷一第72、193至195頁),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無繼續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未合法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為8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起至○○○○○○○任職,至114年2月止之薪資為2萬8,800元,114年3至9月之薪資為3萬0,300元等情,有○○○○○○○114年10月2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至○○○○○○○任職取得之薪資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5萬1,200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9,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2,763元(含110年8月1日至111

年5月31日積欠薪資52萬8,4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5萬8,297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5萬6,066元)部分:

⒈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積欠薪資:

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8萬元,合計80萬,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起至○○○○○○○任職,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自○○○○○○○領取之薪資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8,800×10=288,000),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51萬2,000元(計算式:800,000-288,000=512,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依法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惟其抗辯因被上訴人為主管,無須打卡,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1、296頁),則上訴人所辯之被上訴人實際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日數,尚屬無憑,難以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上訴人之2年期間,每日均延長工時

3小時,休息日需加班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第192頁),經原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認定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1日始受僱於上訴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88頁),故應認109年11月11日為被上訴人任職起始日。又證人即曾任上訴人人事助理之邱絜榆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生產線運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12點、下午1點到5點、下午5點半到晚上8點半;上訴人員工加班是常態,包含星期六;因為被上訴人需要設定保全系統,故被上訴人是最後一個下班的;通常我加班到晚上8點半時,被上訴人都還在公司,有時候是跟被上訴人一起下班,大概是晚上9點半;被上訴人若有加班,基本上會到晚上9點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7頁),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品管之○○○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表定上下班時間為8點到5點10分,我大概都加班到8點半,9點離開公司時,被上訴人都還在公司;公司加班是常態,星期六也會加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均需加班3小時、休息日需加班8小時乙節,應堪採信。

⑶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333元(計算式:80,000元÷30日÷8小時=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平日共179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58,297元(計算式:333元×2小時×4/3×179日=158,952元,333元×1小時×5/3×179天=99,345元,158,952元+99,345元=258,297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5萬8,297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周六加班天數為37日(扣除110年2月20日為補班日),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5萬6,066元(計算式:333元×2小時×4/3×37日=32,856元,333元×6小時×5/3×37日=123,210元,32,856元+123,210元=156,066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5萬6,066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

日積欠薪資51萬2,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5萬8,297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5萬6,066元,共計92萬6,363元。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0日給付之38萬2,845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此筆款項業經原判決於被上訴人敗訴之請求中扣除(見原判決第12頁),即無庸重複扣除。

㈣被上訴人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5,364元,及自111年6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自109年11月11日起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每月薪資

8萬元,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後,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上訴人應提繳被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之計算式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是上訴人於此期間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萬7,824元。又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已為被上訴人提繳1萬2,460元,有系爭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30頁),則上訴人尚應補提繳5萬5,364元(計算式:67,824元-12,460元=55,36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⒊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3,1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因被上訴人此期間另至○○○○○○○任職,得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5萬1,200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9,700元,均如前述。5萬1,200元、4萬9,7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5萬3,000元、5萬0,600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萬1,985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萬1,200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4萬9,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6,363元本息,提繳5萬5,364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