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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被 上訴 人 吳昕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834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