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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王瑞明訴訟代理人 張美梅被 上訴 人 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麻高霖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變更聲明後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8萬298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卷第403頁);嗣於本院主張該勞退金係伊所支付,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伊,而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5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81頁),足見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勞退金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初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會計及庶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詎被上訴人自伊受雇起至110年6月間,逾5年期間均未給付伊薪資,且將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寄掛於訴外人即伊配偶張美梅經營之祥禾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祥禾事務所),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虛報伊領取薪資所得,及為伊短暫投保勞健保,然並未實際給付伊薪資,且未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退金。嗣被上訴人突於110年7月1日歇業,致伊非自願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38萬2972元、資遣費6萬2040元及勞健保費用16萬7544元與勞退金8萬2980元等語(請求明細見原審卷第23頁)。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5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自始在祥禾事務所為其配偶張美梅工作,被上訴人無給付其工資或負擔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伊僅係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掛在伊名下投保,伊並未雇用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將系爭期間由伊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悉數返還伊自明。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伊之負責人麻高霖簽名,係屬偽造;另110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聲請說明書乃上訴人與張美梅因虛偽製作發票遭國稅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追查後,為脫免責任所臨訟杜撰,均不足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將勞健保投保於被上訴人處;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薪資費用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08年7月,及109年8月起至110年6月間,由祥禾事務所為其投保勞健保(上訴人爭執是寄保)。

三、被上訴人申請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暫停營業,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備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6款之規定,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6款關於勞動契約之定義已明定勞動契約須有從屬性。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判斷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上訴人自陳:於伊105年5月起至110年6月間受雇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伊任何薪資,除系爭期間外,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係伊配偶張美梅經營之祥禾事務所,但被上訴人未補償伊在該事務所投保期間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勞退金給伊;又被上訴人雖在系爭期間為伊投保,但被上訴人應負擔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後,再由伊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9月22日給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05頁,本院卷第63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上訴人所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確均經上訴人核算製作被上訴人代墊明細表並將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交予其負責人麻高霖簽收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勞健保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支付上訴人任何薪資且未為上訴人負擔任何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退金至明。再由上訴人自承伊為國防部管理學院企管系畢業,從軍職退休(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上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歷練,衡諸常情,倘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至愚之人,豈有於受雇期間未領取任何工資,仍持續5年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將勞健保投保於自己配偶張美梅經營之祥禾事務所之理;復於勞健保投保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期間,反將被上訴人應為勞工即上訴人繳納之勞健保費用、提撥之勞退金返還被上訴人之可能。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伊受雇期間未給付任何工資云云,核與常情及雇主按月給付薪資之勞雇間經濟從屬性不符,已難信實。

三、又依上訴人之勞保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均係由張美梅記帳士投保,108年9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由被上訴人投保,110年1月29日至111年5月1日由訴外人鼎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投保(見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之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上訴人前因負責協助伊配偶張美梅辦理公司登記及申報稅捐等工作,而與張美梅及訴外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7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1-195頁、原審卷末證物袋內之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節,佐以上訴人具狀陳稱:於105年起至110年間,伊為張美梅經營之祥禾事務所代收及代送約10家公司的進項及銷項發票,祥禾事務所代墊伊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及給予伊每月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25、160頁),暨祥禾事務所於106年至110年均申報給付上訴人薪資所得(見原審卷第207-212頁),反觀被上訴人實際上未給付任何薪資給上訴人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為張美梅之祥禾事務所工作,洵非無稽。

四、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美梅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委託祥禾事務所處理稅務後,就要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麻高霖親自跟她說,上訴人是對祥禾事務所的窗口,有事直接找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84頁),及系爭刑案中張美梅與麻高霖之LINE對話中,張美梅於110年4月23日有向麻高霖表示「懋霖公司的會計王瑞明罷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37頁)。然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沒有營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僱用上訴人從事會計及庶務工作之必要,證人張美梅前開證述,已難採信。況證人張美梅為上訴人之配偶,彼此為至親關係,且張美梅與上訴人、麻高霖均因涉嫌共同虛開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63、2589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1、1978號(此案被告為上訴人及張美梅,現上訴本院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1號(此案被告為麻高霖,已判決確定)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90、221-267頁,本院卷第75-93頁),足見張美梅前開證述、所為LINE對話及上訴人一再陳稱所有虛開發票都是上訴人與麻高霖所為,與張美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8、101頁),應係為脫免張美梅罪責之詞,要無可採,自難憑張美梅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至上訴人雖又以原證3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證4之聲請說明書2份、委託授權書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查,105年11月1日之委託授權書係被上訴人負責人麻高霖授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無兩造為僱傭關係之記載,且上訴人倘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會計工作,開立發票本係會計工作內容之一,何需特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之理。另聲請說明書2份則係張美梅等涉嫌虛開發票遭調查時,張美梅要求被上訴人授權讓她處理,此由張美梅於110年3月16日向麻高霖表示最近收到國稅局公文要賴給她;於同年月26日向麻高霖表示已收到國稅局公文,她會代申請延期;再於同4月2日請麻高霖委託她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自承由伊繕打、麻高霖分別於110年4月15日簽名、及於同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才簽名之聲請說明書均記載「王瑞明個人自105年5月初開始幫忙本人處理本公司..」、「本人(麻高霖)與王瑞明為相識多年好友(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63頁),亦均無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記載,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所繕打,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其內容雖為兩造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薪資、單位負擔勞健保費用等事宜為協議等(見原審卷第33-35頁),然該日期為110年3月16日之協議書上並無麻高霖之簽名,僅蓋印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已與上訴人其餘所提被上訴人名義文書均有麻高霖簽名並簽寫簽名日期之習慣不同,復觀之麻高霖既授權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之發票,當有交付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方能為之等情,及麻高林於110年8月5日向張美梅表示翌日要去祥禾事務所取回被上訴人印章,張美梅以生病婉拒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協議,洵非無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亦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萬5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請求勞退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