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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良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倘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當事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得廢棄發回之原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變更為蔡宥臻,並蔡宥榛於我國境內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F0/00樓,此有上訴人之營業執照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時,以「林家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先逕向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地址送達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未經收受後,再依序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3月14日對上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3年3月14日、4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9、171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顯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且歷次言詞辯論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竟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184頁),致上訴人未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者,即違背審級制度之目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上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影響其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8頁);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上訴人所提上訴即不適由本院為辯論及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