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簡郁怡再審被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9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113年2月17日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4984元確定,原應徵再審裁判費為5,95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985元(計算式:5,955元-《5,955元×2/3》=1,98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