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簡郁怡再審被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在民國114年4月24日對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6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14號判決,該件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其中㈠關於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部分,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㈡關於主張有同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具體指明14號判決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所定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不合法;㈢關於主張1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一、二項;第貳、三㈡項所載。本院卷第293-296頁)。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再審狀內所陳理由: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證17:106年9月7日委任教師同意書」(下稱106年同意書),可證明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乙證1:110年1月15日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下稱110年同意書)之內容不實,但14號判決逕以110年同意書為判決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㈡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乙證2:課程表、打卡紀錄、鐘點費計算明細」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可證明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扣薪等懲處事實,但14號判決並未斟酌系爭文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發現104至107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證物A,本院卷第61-69頁)、再審被告臺中逢甲分校上課簽到表(下稱證物B,本院卷第73頁)、再審被告「吃到飽課程表」範例(下稱證物C,本院卷第77-79頁)、再審被告規定授課教師必須按規定使用之再審被告自行編輯出版與販售之「教材封面」範例(下稱證物D,本院卷第83-115頁)、再審被告初級英檢藍本教材Test3聽力測驗文件(下稱證物E,本院卷第119-141頁)、再審被告中級英檢藍本教材tesl閱讀測驗文件(下稱證物F,本院卷第145-171頁)、再審被告中級會話黃本教材Unitl文件(下稱證物G,本院卷第175-197頁)、再審被告中級會話紅本教材Unitl文件(下稱證物H,本院卷第201-221頁)等證據,該證物A至H均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㈣證物B部分,亦可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係指摘14號判決,並非對原確定判決具體指明有何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