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彥晟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健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期揮、蔡期福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4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各新臺幣(下同)94萬506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88萬1,012元(計算式:940,506元×2=1,881,01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419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