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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彥晟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保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見軍律師再 審被 告 蔡期揮

蔡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下稱2628裁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專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故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2628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又再審原告黃健保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下稱334判決)發回更審後,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改判黃健保無罪(下稱刑事更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下稱1892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該刑事判決確定距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尚未逾5年期間;且再審原告係於114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其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算,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起訴主張黃健保所經營之再審原告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晟公司),於108年間承攬訴外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彰化縣建物新建工程其中板模工程(下稱板模工程)後,彥晟公司再將板模工程中「拆除板模工項」(下稱拆除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何○○,何○○復僱用再審被告之父蔡○○進行拆除工程。因伊等就拆除工程處所搭設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卻未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讓蔡○○配戴個人護具,致蔡○○於108年10月3日施作拆除工程時,不慎墜落受傷,經送醫治療後於109年5月1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健保為彥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施工現場負有安全監督義務,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注意義務發生系爭事故,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乃依據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等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伊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各94萬506元本息。惟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334判決撤銷發回後,經本院刑事更審判決改判黃健保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892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公司與晟彥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佐以兩造於前程序所為陳述,始認定再審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單以原刑事判決為據。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前審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是黃健保縱經刑事更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系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