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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青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逢甲大學間請求回復教師職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2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就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再審原告,並轉報請教育部審查。是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7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第66頁),尚欠5,20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回復教師職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