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林青森訴訟代理人 鄔曙擎律師再 審被 告 逢甲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葳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教師職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擴張之訴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A01因與再審被告逢甲大學(下稱再審被告或逢甲大學)間請求回復教師職位事件,就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定(下稱1162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及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15-24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一審判決(113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5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又1162號裁定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三審卷第185 頁),查明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主張54號判決,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14頁),惟再審原告前已因不服5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亦據本院調閱前訴訟全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就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自83年8月1日起擔任逢甲大學助教,從事教學工作,未曾中斷。逢甲大學於90年8月1日以伊專責擔任行政事務為由,逕將伊職稱改為組員,未將改聘任用書呈報教育部核准,兩造間專任助師聘約未消滅,伊仍具有教師身分。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於109年至113年3月8日間所提專任助教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事件(下稱系爭申請事件),再審被告應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副教授之資格續聘伊,及報請教育部審查,即有憑據。茲因未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逢甲大學83年9月16日逢人字第2652號函(下稱甲函)、教育部83年9月24日台審字第051808號函(下稱乙函);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教育部91年4月4日台(91)人㈢字第91005334號書函(函知逢甲大學同意其所報改聘再審原告為組員等;下稱丙函)、114年1月23日臺教法㈢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對逢甲大學不受理系爭申請事件審查之訴願;下稱系爭決定書)係偽造或變造;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3條、第13條,及大學法第20條等規定,誤認伊非逢甲大學之教師,未具備副教援升等資格,應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再審原告,及報請教育部審查。復追加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核發90年迄今助教聘書予伊,及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改以副教授之資格續聘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在伊學校擔任助教,並自90年8月1日起改任組員,未再領取專任助教聘書,專職從事行政事務,非伊學校之專任教師,不符系爭規定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再審原告不具教師資格,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申告伊學校兩任校長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縱認甲、乙函可證明再審原告於83年9月16日取得助教資格,惟依83年1月5日新修正大學法第18條大學教師規定,已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則伊學校並非以教師聘任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不符系爭規定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要件,顯然無法使再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含擴張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再審之訴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再審原告,並報請教育部審查。
⒉(前訴訟)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
⑴再審被告應核發90年迄今助教聘書予再審原告。
⑵再審被告應以副教授之資格續聘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於另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自承:再審被告於90年間以無助教職缺為由,要求伊轉任職員安置,職位為組員,伊為保有工作,無奈之下只得同意,遂於90年8月1起,將伊職稱改為組員等情(見另案卷一第15頁及前訴訟二審卷第162頁),因此認定兩造合意再審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改任組員,不復具有助教職務,再審被告自斯時起未再發給再審原告助教聘書(見前訴訟二審卷第163頁);及斟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2至108學年度曾擔任碩士論文共同指導教授或口試委員,然未舉證證明其自90年8月1日起至101學年仍有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因此認定再審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並無系爭規定繼續任教未中斷可審較高等級資格規定之情形,亦不符合教師審定辦法第5條第3款「每學年應均有聘書,且協助教學及研究」規定(見本院卷第17-19頁)。基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已不具有助教資格,不得申請教師續聘審查,據以維持54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⑵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雖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教師
法第3條、第13條,及大學法第20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此等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等規定,均以仍具有教師資格為其前提要件,再審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不再具有教師資格,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是其此部分仍就前訴訟法院事實認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屬職權行使範圍之指摘,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⒉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偽造或變造證物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例如法院為裁定前,或於裁定確定前,該為虛偽陳述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致裁定程序無法開始或確定時,於此情形,應許他造得提起再審之訴(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至於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之情形,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指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⑴再審原告雖主張教育部核發丙函及系爭決定書係偽造或變造
云云。惟承上規定及說明,該款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4年6月10日中檢介平114他3717字第1149073637號函、刑事傳票及刑事告訴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8-62頁)為據,主張丙函及系爭決定書係偽造或變造(內容不實)云云。
⑵惟前開臺中地檢函載明:按大學法於83年1月5日修法後,已
刪除助教為教師之規定,大學教師僅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助教並非大學法中規範之教師甚明;再審原告係於83年9月24日始任職於逢甲大學擔任助教...自非大學法規定之教師,被告○○○及A2(逢甲大學前後任校長;下合稱○○○等2人)依據大學法之規定函覆教育部及法院中為答辯,是再審原告依陳述事實及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爰予結案(行政簽結)意旨。
⑶至於再審原告對於○○○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
檢察官以○○○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據再審被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案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2586號;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⒉從而,再審原告以丙函及系爭決定書係偽造或變造,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㈢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提出甲、乙函(見本院卷第28-32頁),並主張如斟
酌之,可證明其仍具備教師資格,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然甲、乙函分別為再審被告與教育部於83年間製作,其主要內容係再審被告向教育部呈報再審原告自83年間起擔任助教審查之送閱資料,及教育部函知甲函准予備查意旨,可見再審原告乃當時審查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或提出之情。況再審原告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甲、乙函,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肯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不能提出甲、乙函之情。
⑵況甲、乙函至多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於83年間具有助教身分,
無從推翻兩造於90年間合意改以組員職務聘用再審原告之認定。
⒉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甲、乙函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㈣(前訴訟)追加與擴張之訴部分: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已具備合
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時,前訴訟程序始得再開或續行。如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時,前訴訟本案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原告不得為訴之追加或擴張,否則均為不合法。
⒉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業如前述,前訴
訟程序始無從再開或續行,則再審原告(前訴訟)追加再審被告應核發90年迄今助教聘書予再審原告,並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應以副教授之資格續聘再審原告,為不合法。
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依此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事件為實體審查,並以專任講師之資格續聘再審原告,暨報請教育部審查,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前訴訟)追加再審被告應核發90年迄今助教聘書予再審原告,並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應以副教授之資格續聘再審原告,暨就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為不合法,爰併予判決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前訴訟)追加及擴張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