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吳致寬相 對 人 李瑞文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職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所請求事項包含確認僱傭關係存續及回復原職、給付夜班津貼損失、精神慰撫金、遲延利息補償,而前述各請求間具高度整體性及密切關連性,依法應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稱「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及其附帶權益」範圍,全案裁判費應減免3分之2,原裁定僅就夜班津貼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回復原職30萬元部分予以減免,而未將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附帶利息列入減免,已有忽略立法目的、限縮法條文義、違反實務見解等違誤,一審裁判費為2萬8995元,應減免3分之2即1萬9330元,應繳裁判費為98665元,伊已繳調解費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為8665元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0月00日向原法院聲請勞動調解,原法院於114年0月00日在原法院勞動調解室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續行訴訟,原法院當庭諭知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起訴狀,抗告人嗣於114年0月00日提出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原法院依系爭起訴狀於114年0月0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567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3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00號回復原職等事件卷宗無訛。
㈡、依系爭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係命李瑞文給付抗告人損失夜班津貼84萬、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認抗告人自113年9月1日遭違法調職,利息請自該日起算(見原法院卷第295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是抗告人於114年0月00日聲請調解,則113年0月0日至114年0月00日(即聲請調解前一日)之利息應予併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5677元【計算式:⒈夜班津貼84萬元部分:
84萬元+(84萬元×255/365)×16%=93萬3896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100萬元×255/365)×16%=111萬1781元,總計204萬5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起訴狀聲明第三項為命李瑞文應恢復抗告人原職包括夜班A2、HA包班藥師職位與輪值夜班津貼,乃定期給付涉訟,依抗告人於系爭起訴狀所述,其因李瑞文任意調動致喪失夜班津貼,差額損失為每月5000元,此部分應屬定期給付涉訟,而抗告人為86年出生,參酌抗告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萬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5677元【計算式:204萬5677元+30萬元=234萬56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惟其中夜班津貼84萬元加計利息後93萬3896元及調回原職30萬元,共計123萬3896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72元【計算式:
1萬6008元x2/3=1萬67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3元【計算式:2萬8995元-1萬672元=1萬8323元】,並扣除抗告人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抗告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3元。
㈢、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未將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連同附帶利息部分列入減免,已有忽略立法目的、限縮法條文義、違反實務見解等違誤云云,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部分並非上開規定範圍,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以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之方式,降低起訴門檻,使經濟弱勢地位之勞工,其訴訟權益得以保障,並兼顧浮濫興訴,精神慰撫金非專屬於勞工權益,應非在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列。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5677元,於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後,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5日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