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蔡東義相 對 人 陳順寧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6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提起抗告,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維持,依前開說明,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順寧係伊僱主,於民國114年4月7日指派伊前往○○市○○區○○路000巷0號從事升降機拆除作業;詎相對人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備(護欄、護蓋、安全母索、安全帶掛鈎等),致伊於工作時自距地面8.3公尺高之機台墜落,因此受有頸椎骨折、頸椎損傷併脊髓病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血 胸、胸椎骨折等多處傷害(此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抗告人受此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出院,目前仍使用呼吸器及專人照護,日後恐有終生癱瘓之虞;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至少可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78萬5,450元(醫療費79萬1,759元+醫療照護費8萬4,000元+就診接送費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3,69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因相對人先前與其經營之弘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翊公司),曾2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行為,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遭刑事法院判刑,應知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之虞,且弘翊公司已於105年解散,伊無從得知抗告人資力;另相對人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並據伊子友人劉岱忠、賴進瑩(下合稱劉岱忠等2人)聽聞相對人近期擬出售系爭房地,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此卷下稱司裁全卷),雖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仍於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裁定;此卷下稱全事聲卷),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前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勞工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聲請假扣押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參照)。經查:

㈠保全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備,致伊於工作時自高空墜落地面,發生系爭職災,並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前開醫療費、治療照護費、就診接送費,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醫院繳款通知、治療耗材發票、醫院呼吸治療合約書及收費證明、救護車公司收據等影本(見司裁全卷第15-35頁),以為釋明。基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與其經營之弘翊公司,亦曾因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遭刑事法院判刑,相對人極有可能脫產,及弘翊公司已解散,伊係系爭職災之被害人,無從得知抗告人之資力,且系爭房地已設有高額抵押權,日前聽聞相對人擬出售系爭房地,亦據抗告人提出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公司公示查詢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劉岱忠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見全事聲卷第13-33頁),以為釋明。準此,可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著手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能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非全然無據。凡此,可見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尚非全未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稍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供擔保金額依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