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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吳致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瑞文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本院已依法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合先敘明。

二、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因雇主調動其職務而發生爭執,於訴訟中如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虞(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6條、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等情形),且雇主依勞工原職繼續僱用又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自宜視具體狀況依勞工聲請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本條規定。本條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條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之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起長年擔任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夜班A2、HA包班藥師(下稱原職務),竟於113年2月起未經勞資協議而為職務調動,同年9月起更完全排除夜班與包班,致夜班津貼持續減少,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職務調動五原則。夜班津貼屬於固定薪資,伊所受損害具有連續性且不可逆。而回復伊之原職務僅為微調,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故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依伊調動前之原職務繼續僱用,並恢復夜班相關勤務與輪值津貼。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0年2月1日起受僱於彰化醫院藥劑科擔任約用藥師,並簽署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彰化醫院任職藥師並非僅有抗告人1人,而有排班、輪調機制,為考量公平性,彰化醫院於111年8月4日將班別輪序納入所有藥師,並採電腦隨機選號方式重新排定藥師工作優先順序,抗告人同意按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因工作性質不同,輪值小夜班、化療調劑另領有津貼加給,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變更,彰化醫院對抗告人之調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禁止相對人李瑞文行使藥劑科主任職權

、命彰化醫院指派中立第三人擔任藥劑科臨時管理人,另廢棄系爭契約中所有涉違反勞基法之條款,並命相對人依勞基法重新訂定合法契約內容,交由法院備查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則抗告人仍列李瑞文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已有未合。況李瑞文係彰化醫院藥劑科主任,與抗告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抗告人無由對之提起調動無效之訴,其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聲請法院對李瑞文為暫時狀態處分,更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作時間】第2款約定:「輪班單位因業

務需要,則甲方(即彰化醫院)得排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乙方(即抗告人)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協商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5頁)佐以彰化醫院提出110年3月至114年6月之班表(見原審卷第85至189頁),抗告人自任職之初至其主張相對人未經協商即擅自修改輪值表之113年2月以前,並非均從事原職務,足認兩造間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採輪班制度為抗告人之工作條件,並無約定抗告人僅須從事原職務之情形,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抗告人雖主張遭調職致夜班津貼持續減少,損害具連續性且

不可逆云云,惟抗告人現仍任職於彰化醫院並領取薪資,於訴訟期間難認無資力維持生活,更無因此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難認有回復原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抗告人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法尚有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