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楊元智相 對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馮博生律師賴建宏律師郭懿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理由一狀、民事抗告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351頁至第361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5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民事抗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8頁、第327頁至第331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業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此外,伊任職於相對人期間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6,405元,須負擔家裡房貸655萬8,151元,每月須償還房貸2萬6,514元,且伊另購置之預售屋亦須繳納工程款,合計每月須繳納12萬元,經濟負擔沉重,而相對人月營收高達3,000億元,且在人力銀行刊登大於99筆之工作機會,若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薪資。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伊已向原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現由法院審理中,並有勝訴之望等情,固據提出原裁定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本案訴訟民事卷(下稱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於原審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有無勝訴之望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於抗告後,其本案訴訟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本案判決),然該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尚難以此即謂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併予敘明。
㈡又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
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訴訟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而非法無明文之限制。抗告人雖主張伊須負擔兩棟房屋之貸款,遭解僱後,生計大受影響等語。惟參酌抗告人自陳其月薪為9萬6,405元,亦不爭執其於民國111年、112年間總薪資收入分別為247萬3,823元、324萬2,51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可知抗告人於上開年度之個人所得總額分別為246萬1,399元、322萬228元、289萬2,363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之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34萬5,18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第32頁),非中低薪階級,扣除日常生活所需,應有相當儲蓄,難認其無薪資收入,生活必受重大影響,遽認其有經濟拮据急迫危害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抗告人係00年0月出生(見原法院本案訴訟卷第123頁),正值壯年,其自99年間起至相對人處工作迄今已逾14年,擔任課長,足見其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顯非無謀生能力,故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薪資,亦難認抗告人有何即刻無法維持全家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新購房地須繳納工程款等語,然抗告人名下已有房屋2筆及所坐落土地3筆,所為新購房地而須支付之工程款,核屬其個人理財行為,並非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況其名下尚有股票投資多筆,尚難認其已達其所稱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
㈢就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月營收為數百至數千億元,且仍持續招聘員工等語,並提相對人股價資料及人力銀行網頁上之公司介紹資料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依該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僅知相對人之招募計畫,未見相對人招聘工作內容與抗告人之職缺相關,難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相當之職缺可供安置。再者,抗告人職務須以公務電腦使用針卡管理系統暨文書處理軟體整理數據並分析,而其因多次以刷卡後未進入或隨即刷出而未停留在辦公區域內之「反向刷卡」方式偽造門禁紀錄。衡以相對人為全球知名之半導體產業,就相關專利隱私顯有高度要求,則抗告人偽造門禁紀錄方式,勢將造成相對人公司對於人員進出管制之漏洞,及影響相對人就相關製程保密之管理非輕,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信任已有不足,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然未釋明
於訴訟關係進行中,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必要之危險,所舉證據亦不能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已為釋明。復經權衡如本件定暫時狀態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可能造成不能預期之危害,大於抗告人可能因此所獲致之薪資利益。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其,並按月給付其薪資,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