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吳致寬相 對 人 李瑞文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原職等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00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如附表所示資料均由相對人單方保管控制,伊無從自行取得,存在刪除、變更或隱匿不利資料之高度可能性;另證人○○○為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人員,具高度從屬地位,且近期傳出證人工作崗位將遭異動或被迫離職之可能,倘離開現職,將難以完整回憶與佐證本案細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裁定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裁定送達後7日内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作為本案證據。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並採取不公開訊問、出庭當日始通知相對人之保護措施。㈢命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就上開資料限制影印、拍照、錄音或抄錄,僅得於庭中由法院提示閱覽、禁止攜出副本或另作非訴訟用途。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之核心判斷標準為滅失風險,並非僅以訴訟是否繫屬作為否準依據,原裁定以案件已繫屬,可於訴訟程序中調查為由駁回聲請,顯然忽略附表所示證據具有唯一性與不可替代性,且係由相對人單方掌握,可能遭相對人修改或刪除,況相對人過往有延宕或僅提供部分資料前例;另證人○○○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直接管理,具高度從屬地位,且近期傳出證人工作崗位將遭異動或被迫離職,倘離開現職,屆時將難以再行取得證言,記憶性證據亦會隨時間流逝而失真,原裁定未考量本案證據具唯一性、急迫性及高度關聯性,而以保全聲明之事項抽象繁雜為由予以駁回,恐有審酌未周之虞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之證據,並應釋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同此意旨)。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同此意旨)。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對相對人甲○○聲請調解,經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00號受理,嗣抗告人追加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相對人,並聲請以隔離方式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00號事件(即本案訴訟)續行審理,抗告人於114年8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證據具有唯一性與不可替代性,且係由相對人單方掌握,可能遭相對人修改或刪除,相對人過往有延宕或僅提供部分資料前例,另證人○○○工作崗位將遭異動或被迫離職,倘離開現職,屆時將難以再行取得證言,記憶性證據亦會隨時間流逝而失真云云,惟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實質審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抗告人所為抗辯僅為其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後所提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自難認有保全必要性。是抗告人向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保全證據,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相對人應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1 抗告人入職迄今之藥劑科排班表(含夜班、包班、化療勤務異動紀錄) 2 完整出勤紀錄(含簽到、刷卡紀錄) 3 薪資與津貼明細(含夜班津貼、年終、績效及留任簽約金發放情形) 4 與本案訴訟有關之電子檔案、郵件往來、内部通訊紀錄(含院内電子郵件系統及即時通訊工具),包括存於手機、電腦、雲端裝置(如LINE對話紀錄、Keep備份、GoogleDrive、NAS)之排班PDF、公告文件、考核紀錄、LINE語音與圖片紀錄,並特別包含聲證一「掛號郵件公文封及勞動調解卷證」、聲證二「被告一(即相對人○○○)唆使同夥職場霸凌事件」所揭示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