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相 對 人 蘇惠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麻醉專科護理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1,090元,按月於當月26日發放。然抗告人於113年8月7日以伊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6日執行麻醉工作有嚴重疏失(下稱系爭3次事件)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伊解僱。然伊就系爭3次事件均立即處置,病患生命徵象平穩,抗告人亦未曾啟動重大事故通報,且未將伊停職調查,顯見系爭3次事件均未符重大事故之要件,抗告人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伊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伊遭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而抗告人於系爭3次事故後,未將伊停職,仍由伊獨立執行業務,足認抗告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繼續僱用及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伊5萬1,090元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伊經公正獨立之人事評核委員會、人事諮詢委員會嚴格調查後,認定相對人所為系爭3次事件有重大疏失,已符系爭規定所定要件,並予相對人闡述意見之機會後,合法解僱相對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又相對人漠視伊所定相關規範及醫療常規,執行麻醉業務嚴重違反麻醉專科護理師應遵守之原則,多次造成病人身體、生命、健康安全之危險;另相對人以謊言掩飾系爭3次事件,不具專業護理人員職業操守及倫理,且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況相對人可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另覓大型醫院任職,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自105年6月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麻醉專科護理師,每月工資5萬1,090元,然抗告人於113年8月7日以伊於系爭3次事件有嚴重疏失為由,依系爭規定將伊解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僱傭契約書、特別聘約書、通知書3紙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180至182、191至196頁)。另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就系爭3事件發生經過及抗告人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尚待調查,有本案訴訟卷可參。抗告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合法性,既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抗告人為醫療中心,有26個診療科別,員工約5,500人,
其中有2,090名護理師,該院於111年醫務結餘達3億4,700萬元,有抗告人網頁簡介、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機構診療科別、醫事人員數資料及「提報111年財務報告院所醫療服務申報情形」可參(見原法院卷189至190、197至211頁),足見抗告人為具相當規模之醫療機構,且資力雄厚。又抗告人尚有聘用護理師之需求與資力,亦有抗告人招聘護理師網路資訊及院內自班自假支援公告可稽(見原法院卷183至188頁),堪認抗告人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當不造成其無法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多次違反醫療常規及工作規範,已不
適合從事麻醉工作,繼續僱用將造成病人身體、生命、健康安全之實質危險等語。然抗告人有26個診療科別,已如前述,抗告人應可安排相對人至其他科別工作,經由調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防免上開危險,尚難認抗告人將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遭受企業存續之危害。至抗告人所辯稱伊內部委員會已決議將相對人解僱,其如繼續僱用將破壞行之有年之制度,且兩造已無互信,故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抗告人解僱相對人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且相對人於繼續受僱期間仍須遵守相關工作規則,是抗告人執此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無可採。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⒊又據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及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見原法院卷163至177頁,本院限制閱覽卷5至15頁),可認相對人長期於醫療院所就業,其受僱於相對人處所獲取工資,乃其主要經濟來源,其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來源,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如否准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家庭生計未來將陷入困境,反觀抗告人雖因而有暫時給付薪資之損害及調整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相對人所受損害,故認有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