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紀又愷相 對 人 雋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本院乃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7-141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相對人於114年4月9日違法解雇伊,並停付薪資,且未再為伊投保勞健保,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下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繼續雇用伊,並無重大困難,且伊遭解雇後全無收入,單憑伊配偶收入無法支應全家6人(伊夫妻、子女2人及祖父母)所需,即每月全家花 費12萬6,915元(房貸1萬4,000元+車貸1萬0,704元+樂天銀行信貸2萬5,378元+將來銀行信貸5,833元+子女教育費2萬6,000元+保險費1萬5,000元+基本生活開銷3萬元),致家庭生計陷入窘境。伊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伊,按月給付伊6萬4,000元,並為伊投保勞健保,暨維持其他勞工相關權益,即有憑據。詎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前開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抗告人任職伊公司間,僅因薪資條件未談妥,明知無訂單仍擅自指示加工廠製作客製化產品,致伊蒙受逾124萬元之損失,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有憑據。又兩造已無任何信任關係,若由伊繼續僱用抗告人,無從防免抗告人再度為背信行為。又抗告人離職後,仍保有固定資產與收益,應有足夠資力維持其生計。況抗告人於114年5月6日設立宸鴻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宸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宸鴻公司與伊公司所營事業高度重疊,若使伊繼續僱用抗告人,則伊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客戶資料有遭抗告人挪用之高度可能,危及伊公司存續經營。是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繼續僱用抗告人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為是項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則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無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業務,月薪6萬4,000元;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等,應有勝訴之望等情,已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1-35頁),以為釋明;又本案訴訟目前仍由原法院審理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等爭議,尚須經原法院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難謂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
㈡繼續僱用有無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自承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職務範圍係負責
業務開發與推廣等工作(見原審卷第7、31、33頁);再參以抗告人遭相對人解僱後,隨即於114年5月6日設立宸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目前仍營業中,且宸鴻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高度重疊,此情有宸鴻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宸鴻公司之營業人營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139-141頁)。是相對人陳稱如繼續僱用抗告人,其營業秘密與客戶資料極可能遭抗告人挪用,對其公司營運恐有重大影響,核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謂相對人繼續僱傭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⒉又依卷附抗告人年籍資料與最近3年(111-113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知抗告人係78年出生,大學畢業,正值年輕力壯,其各年度投資(股利)與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13萬2,265元、76萬2,998元、93萬0,258元,任職相對人公司前後每月皆領取高薪,非抗告人所述全無資力或無法另覓工作以維持生計;況其工作多年,應有累積相當積蓄或信用等有形、無形資產,始得以經營宸鴻公司,且抗告人亦未釋明伊仍須扶養其祖父母,及已陷於維持生計困難各情,則抗告人與其配偶收入應可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難認有何陷於生計困境之虞。
⒊從而,本件若不准抗告人之聲請,因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
人,更已另行經營宸鴻公司,難謂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其可能蒐集或挪用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客戶資料,對於相對人之企業經營造成之不利益匪淺,兩相權衡,可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應無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則其前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