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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勞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臺中市私立阿加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代 理 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相 對 人 陳宇芳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並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及原裁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1、43頁送達回證),且相對人亦已提出答辯狀,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會計行政人員,工作内容為會計及協助輔導學生課業,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878元。

詎料,抗告人於114年1月24日以伊竊取金錢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然該終止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71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有勝訴之望,又伊遭違法解僱,經濟來源中斷,嚴重影響生計,而抗告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4萬1878元。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不爭執,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復職,本件已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於114年10月9日領取薪資後,自114年10月13日起曠職未上班;況相對人現因另案於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伊亦無從雇用相對人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9月復職,兩造間已無爭執之法律

關係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打卡紀錄、請假申請表、薪資及勞退轉帳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抗告人僅以每月薪資3萬5千元僱用相對人,此與相對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1878元有間,堪認兩造就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仍主張抗告人應以每月4萬1878元繼續僱用),仍有爭執,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又相對人雖聲請抗告人繼續雇用,然查,相對人自114年10月

11日起,因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詐欺案件)羈押於宜蘭看守所,此有法院前簡列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1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宗),足見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從為抗告人提供勞務,抗告人雇用相對人亦顯有重大困難,難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必要性及急迫性,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然本件雇主即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屬無據。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4萬1878元,並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