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施百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其南投營業處高級管理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4,900元,然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以伊對第三人即中華電信工會南投分會理事長○○○為職場不法侵害(下稱系爭事件)為由,依抗告人「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系爭獎懲標準)決定為記過以上懲處。伊因此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竟於同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當日下午,即依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8條規定,且其未先給伊懲處或其他適當處分之前提下即逕行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有勝訴之望。又伊遭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生活受到重大影響,而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775億7446萬5,450元之上市公司,旗下員工於112年超過2萬人,為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非不能透過職務調動之方式,避免伊與○○○接觸,其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由抗告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伊9萬4,900元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兩造於114年3月19日上午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雙方已當場知悉結果,伊於當日下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爭法第8條規定。又相對人任職逾21年,熟知工作規則,卻於工會選舉期間發生系爭事件,致○○○身心受創,破壞公司內部團結及管理秩序,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信賴關係。而相對人曾於105年間因類似行為被調職,並非初犯,且於調查程序中未展現悔意,伊已無法透過調職等手段促其改進,伊對其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伊係按內規受理通報、組成事件處理小組並經訪談調查後,認定相對人構成職場不法侵害,復依「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召開考核委員會,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合法解僱相對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另相對人為求勝選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內部團結和諧,動搖職場秩序,危害企業存續,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而相對人年47歲,具備經營管理碩士學位及高度專業能力,謀職應非困難,其並未釋明薪資是否為其家庭主要收入,且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相對人仍安排出國旅遊,難認其經濟狀況已達急迫危害。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嚴重損及公司紀律與運作秩序,影響員工士氣,公司將蒙受重大不利益,危害內部員工工作權益。綜合衡量相對人因本件定暫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伊可能所受之損害,本件不符系爭規定,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勞工依系爭規定,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聲請法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本案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負釋明之責。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自92年3月31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其南投營業處高級管理師,每月工資為9萬4,900元,然抗告人於114年2月8日以系爭事件為由,依系爭獎懲標準決定對伊為記過以上懲處。伊因此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當日下午,依系爭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經歷證明、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員工電子薪給清單、選舉公告、抗告人函文為證(見原法院卷13-33頁、63-6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105-131頁)。又抗告人所辯未違反勞爭法8條規定,而系爭事件致○○○身心受創,破壞公司內部團結及管理秩序,且相對人並非初犯,伊按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於工會選舉前及當日,對工會會員寄送之公開信、114年第1次、第4次考核委員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函文、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訪談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發文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為證(見原法院卷155-205頁)。惟相對人所為系爭事件是否確實合乎系爭獎懲標準規定、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須經本案訴訟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抗告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775億7446萬5,450元之上
市公司,且旗下員工眾多等情,業已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4年3月7日Yahoo股市新聞擷圖為證(見原法院卷73-85頁),可見抗告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且資本雄厚,堪認抗告人依相對人於遭解僱當時之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衡情應不至於因此即對抗告人之營運或資金運用產生重大不利,而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危及企業存續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若准予相對人暫時回復原職,將嚴重影響伊資
安紀律及內部團結與和諧,動搖職場秩序,致蒙受重大不利益云云,並提出○○○之意見聲明書、具名連署書、系統查詢異常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295-329頁、本院卷79頁)。惟抗告人應可安排相對人至其他單位工作,經由調整部門、工作項目及限制資安授權等事務管理方式防免上開不利益,尚難認抗告人將因繼續僱用相對人,而遭受企業存續之危害。至抗告人所辯稱伊兩造已無互信,故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抗告人解僱相對人是否合法,尚待本案訴訟審理,且相對人於繼續受僱期間仍須遵守相關工作規則,是抗告人執此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據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原法院卷91頁
、限制閱覽卷),可認相對人長期於抗告人處就業,其受僱於抗告人處所獲取工資,乃其主要經濟來源,其遽遭解僱,頓失經濟收入來源,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如否准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家庭生計未來將陷入困境,反觀抗告人雖因而有暫時給付薪資之損害及調整員工職務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少於相對人所受損害,故認有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規定,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