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范氏炫
胡氏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得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均為越南國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我國與越南國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簽訂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是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及資遣費,其等於上訴後主張:或因尚未覓得新工作,或雖有工作,但收入微薄,經濟困難,目前均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其等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9、13、15頁),以為釋明,堪信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主張之理由,須經本院為實體審酌後,始得認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