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婕溱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為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訴訟標的如為一定金錢給付請求者,其裁判費之徵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逕行計算,法院無須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主張本件訴訟非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依其起訴請求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賠償7億475萬元、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賠償19億9400萬元、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賠償21億1925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賠償2625萬元,顯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起訴,乃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法院依其上開請求金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8億44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1萬25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500元,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3320萬8050元裁判費,即無不合。又本件為一定金錢給付請求,原法院無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得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則依上說明,該項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於原審除前開已扣繳裁判費4500元外,另於114年3月21日寄送4500元裁判費等語,然查抗告人於上開日期所寄送之4500元現金連同未記載案號之信封,附於原審卷第209頁,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1、123頁),此4500元如係欲繳納原裁定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入庫於命補繳金額中扣抵。另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不因原裁定之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即認抗告人得對之抗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