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羅敏雄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未為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受文者為臺中市政府之陳情書、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函、於本院提出受文者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陳情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受文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現場照片、刑事瀆職偽造公文書圖利補充理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函等文件以為釋明。惟上開文件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無關,且依抗告人所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截至民國113年9月10日止,依試算結果,其可得一次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176,220元,抗告人並自承其目前仍持續工作,領有最低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名下非無財產,每月亦有固定工作收入,核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有間。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