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劉美榛被上訴人 劉敏文

劉敏明劉惠媖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劉敏龍、劉敏文及劉敏明(下合稱劉敏龍等3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該登記倘經塗銷,本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而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庸另行請求回復,上訴人乃不再聲明請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5-76、97、109-110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劉敏龍等3人向伊誆稱要辦理繼承登記,伊應有部分為1/5云云,要求伊於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後,再據以填載虛偽不實之內容,於110年11月25日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12月1日登記為劉敏龍等3人所有。惟系爭協議書係劉敏龍等3人所偽造,應屬無效,而劉敏龍等3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已侵害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判命劉敏龍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將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路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且上訴人可分得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路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劉惠媖則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劉敏龍等3人並自111年2月起按月將租金1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伊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曾遭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為由退件,上訴人因而另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系爭協議書補蓋印鑑章,可證明其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以劉敏龍等3人偽造系爭協議書,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由,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再議及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㈢劉敏龍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

二、○○○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

三、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12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劉敏龍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四、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劉美榛」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東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圓形印鑑);另於110年11月29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向臺中○○○○○○○○申請印鑑證明(圓形印鑑)。

六、上訴人前以劉敏龍等3人持空白之遺產協議書,向伊誆稱要辦理繼承登記,伊應有部分為1/5云云,誘使伊於系爭協議書用印,再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劉敏龍等3人應有部分各1/3為由,對劉敏龍等3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劉敏龍等3人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612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出具名義參與訂立,方能有效成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12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劉敏龍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之上訴人劉美榛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另劉惠媖陳稱其係最後簽訂系爭協議書者,伊簽名時上訴人及劉敏龍等3人均已簽名及用印,且文字部分均已填載,並非空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其他繼承人即劉敏龍等3人及劉惠媖簽名及用印之真正,堪認系爭協議書名義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空白之協議書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內容乃遭劉敏龍等3人所偽造云云,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

1.劉敏龍等3人自111年2月10日起迄今均每月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匯款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03-3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而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伊確實居住在○○路房屋乙情(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899號偵查卷〈下稱6899號偵查卷〉第99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則劉敏龍等3人抗辯伊等與上訴人協議○○路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並可分得○○路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上訴人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用等語,尚非無稽。

2.又劉敏龍等3人於110年11月25日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上訴人於其上蓋用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不符,經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劉敏龍退件,劉敏龍將申辦文件取回後,請上訴人重新用印並另申請印鑑證明,再為送件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劉敏龍等3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

87、295-396頁),並有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3-55頁)。審諸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位之上訴人印文確有兩枚,一枚為方形印文,一枚為圓形印文(見原審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第一次我用方形的印,後來他們要我改成圓形的章,我有去聲請一個圓形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東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鑑章乃為圓形印文(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審卷第411-415頁),明顯與系爭協議書上原蓋用之上訴人方形印文不符,其後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另向東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肉眼比對即可知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圓形印鑑章,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另蓋用之圓形印文相符(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審卷第416、37頁);復觀諸系爭不動產嗣後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即為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再行申請之印鑑證明乙情(見原審卷第43頁),綜此各節,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確有因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初始蓋用之方形印文與印鑑證明不符而遭退件,嗣經上訴人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系爭協議書另行蓋用圓形印鑑章後重新送件,始順利完成登記乙情。上訴人主張其印鑑證明為方形印文,簽名後先蓋用方形印文,同時再應劉敏龍等3人要求蓋用圓形印文云云(見原審卷第396頁),並無足採。

3.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案件遭退件後,再重新於系爭協議書蓋用圓形印文並申請印鑑證明,則以上訴人之學識背景(見本院卷第78頁),豈有不知系爭協議書明白記載系爭不動產分歸劉敏龍等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理?然其仍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章,足見系爭協議書內容確為其所知悉並同意。佐以劉惠媖於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父親過世後,劉敏龍等3人要求伊與上訴人2名女子放棄系爭不動產,伊有同意,上訴人原不同意,後來劉敏龍等3人在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簽名時,告知上訴人有同意,因其等與上訴人協調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系爭不動產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後,因上訴人後悔,兩造在○○路房屋溝通,伊等都有向上訴人表明其已放棄並簽名蓋章且每月收取1萬元乙事,但上訴人仍表示要爭取等語(見6899號偵查卷第97-99頁),暨前揭上訴人居住在○○路房屋,並由劉敏龍等3人自111年2月10日起迄今每月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確為○○○之繼承人即兩造就其遺產分割所達成之意思合致,自屬有效成立。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空白之協議書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內

容乃遭劉敏龍等3人所偽造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明顯不符,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非屬定型化契約,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劉敏龍等3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就其遺產分割所達成之意思合致,且經兩造同意簽名用印,即屬有效。劉敏龍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交付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7-43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由劉敏龍等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合法有效,亦無侵害上訴人或另名女性繼承人劉惠媖之權利,○○○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共有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就○○○所遺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主張劉敏龍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並本於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地位,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劉敏龍等3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劉敏龍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