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被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複 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33萬5,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餘333萬5,66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伊於000年0月0日起訴請求離婚,於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0號事件審理中之同年0月00日和解離婚,應以113年0月0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2,767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價額為1,319萬4,098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1,297萬1,331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均分配後之差額648萬5,666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48萬5,66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000年0月00日起、其餘部分自000年00月0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523萬5,66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對伊聲請假扣押而於原法院提存所擔保提存30萬元,其對提存所之系爭3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又伊於婚後就伊因繼承取得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鄉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20萬元,係用以支應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即以繼承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適用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價額合計52萬2,767元;伊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價額為1,319萬4,098元,扣除附表二編號9之220萬元後餘額為1,099萬4,098元,故剩餘財產差額為1,047萬1,331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平均分配後差額應為523萬5,666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23萬5,66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94至95頁):㈠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應以000年0月0日為準。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其餘婚後之存
款(扣除貸款)與婚前存款之數額大致相符,並無增加,同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不列入計算。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現金支出○○○○○○分社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存款30萬元,匯款364030元至中華郵政○○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㈤原法院另案於000年00月0日以000年度司家全字第0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為30萬元。
㈥上訴人於000年10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鄉房地。000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帳戶存入12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項轉為定存後,於000年12月連同其他款項460萬元再轉為定存,並於000年0月00日將其中300萬元轉為定存,150萬元匯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同年0月0日0解除定存後,同年0月00日將100萬元匯至○○公司帳戶。
㈦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經鑑定結果,於000年0月0日之合理市價
為1,319萬4,09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4、122頁):㈠被上訴人擔保提存之30萬元即被上訴人對原法院提存所之30
萬元消費寄託債權,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㈡上訴人於000年10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鄉房地得款220
萬元,是否用以支應兩造婚後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予以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原法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於同年0月00日和解離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應以起訴日即000年0月0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自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額合計52萬2,767元: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22萬2,767元,此部分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⒉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本案訴訟,對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乃依另案即原法院000年00月9日所為000年度司家全字第0號假扣押裁定以3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於000年0月16日在原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0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上訴人擔保提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提存事件卷宗可憑,自堪採信。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係與原法院提存所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擔保金因提存而移轉所有權於該院提存所,上訴人則對提存所有消費寄託債權(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時,與提存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成立,即取得上開債權,僅請求返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此屬其已否得請求返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對原法院提存所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3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合
計52萬2,767元(計算式:222,767元+300,000元=522,767元)。
㈣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價額為1,319萬4,098元: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8所示房地,
價額為1,319萬4,098元。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兩造已合意不列入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自無庸列入計算。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鄉房地,於婚後出售所得
價金220萬元,用以支應婚後家庭生活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000年10月間出售系爭○○鄉房地所得220萬元(下稱
系爭價金) 後,分別於000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12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項轉為定存後,於000年12月連同其他款項460萬元再轉為定存,並於000年0月15日將其中300萬元轉為定存,15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同年0月16日解除定存後,同年7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價金,先於000年間出借予○○公司,
嗣○○公司返還借款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用以支應兩造婚後日常生活開銷,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適用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應自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應依上開規定為扣除,並抗辯:系爭價金雖匯入被上訴人六信帳戶,惟嗣因上訴人資金需求,被上訴人亦陸續轉入上訴人帳戶,及用於家庭生活開支,且出售該不動產後,並未對任何人負擔債務,系爭價金嗣由上訴人花用及用於家庭生活開支,非用於清償婚後債務;縱依上訴人主張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認定上開款項用於清償婚後債務等語。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規定意旨,係因夫妻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與婚姻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原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故以此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者,亦應將之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以示公平。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心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家庭生活費負擔之義務,乃本於身分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得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認屬他方所負債務,於負擔義務之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價金用以支應兩造婚後日常生活開銷,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適用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應自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即不可採。㈤綜上各節,本件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52萬2,767元,而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為1,319萬4,09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671,331元(計算式:13,194,098-522,767=12,671,331)。又兩造均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平均分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5,666元(計算式:12,671,331×1/2=6,335,666,元以下四捨五入)。㈥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000年0月00日消滅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300萬元得請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即000年0月13日起算,其餘部分應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0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起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3萬5,66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000年0月00日起,其餘333萬5,666元部分自000年00月0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其餘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就其中原審判命給付523萬5,666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除上開確定部外,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其餘125萬元本息(計算式:6,485,666-5,235,666=1,250,000)部分,其中請求110萬元本息(計算式:633萬5,666-5,235,666=1,10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元) 兩造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1 ○○○○○○分社股利 722 均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2 ○○○○帳號0000000號存款 2,000 同上 同上 3 中華郵政○○路郵局0000000號存款 220,022 同上 同上 4 ○○銀行○○分行存款 23 同上 同上 小結 222,767 5 對原法院提存所之3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 300,000 上訴人主張為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否認。 婚後財產 合計 522,767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明細表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新臺幣,元) 兩造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1 ○○○○000000000000帳戶 646(婚前609)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 不列入 2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 同上 同上 3 ○○○○○○○○○ 5,523 同上 同上 4 ○○○○000000000號帳戶 769,463(婚前349,983) 同上 同上 5 ○○○○貸款 -445,460 同上 同上 6 ○○○○00000000號帳戶 20,513 同上 同上 7 ○○○○帳戶 84 同上 同上 8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0巷00號建物 13,194,098元 兩造均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小結 13,194,098元 9 上訴人出售繼承取得之系爭○○鄉房地得款220萬元 -2,200,000元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抗辯不應扣除。 不應扣除